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8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祖文,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余锁,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杜祖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严某2(另案处理)的委托制造五粮液防伪标签。
被告人杜祖文承接业务后,又委托被告人李余锁制造五粮液防伪标签,再交由被告人杜祖文进行模切并发货给严某2。
期间,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先后七次制造五粮液防伪标签共计30000余个。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杜祖文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余锁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杜祖文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李余锁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于1998年9月14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于2015年3月7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经比对,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制造的五粮液防伪标签上的商标标识与上述“”、“五粮液”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严某1的证言、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粮液”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祖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余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祖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余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杜祖文、李余锁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