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知民初1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家岗区长青儿超市,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同村沁园小区7号楼商业门面。
经营者:陈长青。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家岗区长青儿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由2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以与伍家岗区长青儿超市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