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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894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8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叶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孔雁、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自2014年3月起,在本市青云路XXX-XXX号上海开泰眼镜批发市场内租借2F-33店铺开设“小虎眼镜店”,并通过实体店与网店两种销售渠道,对外销售眼镜镜片等商品。

2018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小虎眼镜店”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印有“依视路”商标标识的眼镜镜片及防伪标贴。

后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上述查获的印有“依视路”商标标识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上述商品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胡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仅就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一、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

三、通过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所涉产品不会对人造成任何实质危害,社会危害性已降至最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再犯的危险,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青云路XXX-XXX号上海开泰眼镜批发市场内租借2F-33店铺开设“小虎眼镜店”,租借2F-50作为仓库,并通过实体店与网店对外销售眼镜镜片等商品。

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小虎眼镜店”及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印有“”、“”商标标识的眼镜镜片、防伪标贴及手机、电脑主机等。

经鉴别,上述查获的印有“”、“”(商标注册号GXXXXXXX、GXXXXXXX)商标标识的商品中有7000余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8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权利人达成赔偿人民币6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缴纳了人民币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店铺及仓库内依法扣押印有“”、“”商标标识的眼镜镜片、防伪标贴及手机、电脑主机等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证实“”、“”(商标注册号GXXXXXXX、GXXXXXXX)等相关注册商标系依视路国际公司合法注册所有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使用范围包括眼镜片、半成品镜片、光学镜片等商品。

3、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授权书》《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说明》《情况说明》《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店铺及仓库内扣押的印有“”、“”等商标标识的镜片中有7106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胡某某《对外销售账册》,同案关系人杨宝兴的供述及确认的《品种、数量统计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销售印有“”、“”商标标识的商品的价格、品种、数量等具体情况。

5、《和解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权利人达成赔偿人民币6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在审查起诉阶段预缴了人民币20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又预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镜片、防伪标贴及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杰华审 判 员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潘 抒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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