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10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有声有色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鲍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海有声有色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