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13民初470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桥头胡伟兵综合商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桥头胡粮管所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26MA28YT3M1。
经营者:金亚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朱群飞日用品批发部。
住所地:江北区风华录61号宁波市新二号桥市场2-710号摊位。
经营者:朱群飞。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桥头胡伟兵综合商店、宁波市江北朱群飞日用品批发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桥头胡伟兵综合商店、宁波市江北朱群飞日用品批发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桥头胡伟兵综合商店、宁波市江北朱群飞日用品批发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佩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