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277号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84号10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577425636P。
法定代表人:颜鲁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希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文港镇张罗路西四巷5号负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27709572W。
法定代表人:罗风华。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希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6月3日西安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U盘笔(2013042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南昌市希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在“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经营的“南昌希尔文具源头厂家”店铺销售U盘笔,并介绍该产品由被告南昌市希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
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南昌市希尔文具礼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上海文采实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2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3.被告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书面广告或宣传材料;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本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为浙江省金华市,故本案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储藏地均在本院辖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销售行为即该销售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受到销售合同的约束,浙江省金华市仅系原告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物流清单显示的发货地址,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发货地为被告经营地或被诉侵权产品主要仓储地,故该物流清单显示的发货地址与本案缺乏实质性联系,不能作为本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