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626号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
投资人:张立君。
被告:张立君,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娜,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以下简称佳莱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立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被告佳莱塑料厂、张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莱塑料厂、张立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佳莱塑料厂、张立君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因此案所付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材料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各种新型日常用品的研究,产品因为外观新颖别致,结构独特合理,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远销海内外。
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X。
佳莱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依据佳莱塑料厂的销售情况,其非法获利估计在15万元以上。
由于佳莱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立君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佳莱塑料厂、张立君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于2014年初购于台州市路桥区兴路市场。
一共批发了10箱,每箱72个,佳莱塑料厂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哲诚塑胶厂(以下简称哲诚塑胶厂)分别在5箱产品上贴上标签销售,目前仅剩一个库存。
被告张立君只有初中文化,没有能力识别产品是否有专利,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被告仅存在销售的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向他人购买之后贴牌而成,并不是被告直接生产。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销量以及获利的金额,也没有提供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本身的销量不高、成本低,且原告的销售价格比被告还低,被告并没有扰乱原告的市场。
原告以(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作为主要证据分别向法院起诉了四个侵权案件,维权成本低,且涉及的为同一产品上的多个专利。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四、原告在2019年5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起诉哲诚塑胶厂。
被告张立君与哲诚塑胶厂的负责人鲍丽群系夫妻关系,佳莱塑料厂与哲诚塑胶厂实际上都是张立君在负责。
哲诚塑胶厂在2014年5月注销了税务登记,没有继续经营。
佳莱塑料厂与哲诚塑胶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均为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贴牌上标注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均为张立君的手机号码。
原告既起诉被告又起诉被告妻子,属于重复起诉。
五、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在没有证据证明独资企业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列投资人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产品宣传册,欲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形态,被告称对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产品宣传册为复印件且为原告自己制作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网站截图没有经过公证现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产品宣传册为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发票,被告称原告以此公证书提起四个案件,维权成本低。
经审查,本院认为此公证书保全的侵权产品与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结婚证,欲证明哲诚塑胶厂与佳莱塑料厂工商登记住所一致,哲诚塑胶厂负责人鲍丽群与张立君系夫妻关系。
被告提交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变更开庭时间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哲诚塑胶厂的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与本案相同,原告用同一份公证书起诉四个案件,维权成本低。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本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12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9××××.X,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记载为整体形状及锁扣部分,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星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与谢星阳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童悦路,进入标有“长江百货交易城”的商业区,在“D区六街”“鹏發家庭塑料商行”、“电话:020-2210456934421639手机:135××××1952”使用现金支付以32元的总价购买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四个商品,每个饭盒单价为8元,并由该店铺出具No8095656《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谢星阳的要求封存了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两个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上有“执行标准:GB/T32094-2015(食品用)”、“生产许可证:浙XK16-204-02217”、“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地址: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金寺堂村”、“手机:1370576728315381811222”等文字。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5179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盒身底部有一圆形凸起,涉案专利没有,其他均相同。
另查明,佳莱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立君。
该厂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佳莱塑料厂两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浙02民初626号和(2019)浙02知民初133号,另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29××××.X、名称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事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被告主张原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案号为(2019)粤73民初610号的案件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分别为佳莱塑料厂、张立君,(2019)粤73民初610号案件中的两被告分别为哲诚塑胶厂、佛山市南海馨南塑料制品商行。
虽然张立君与哲诚塑胶厂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但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哲诚塑胶厂与佳莱塑料厂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联系电话相同或者经营地址相同都不能否认两者属于不同民事主体的事实,两案诉讼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饭盒,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盒底的圆形凸起,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标签上显示佳莱塑料厂为生产商,佳莱塑料厂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厂,且其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故本院认为佳莱塑料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佳莱塑料厂称其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进行贴牌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佳莱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佳莱塑料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还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考虑到执行的成本问题,以及本案已经支持了原告关于佳莱塑料厂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起诉佳莱塑料厂两起案件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张立君作为被告佳莱塑料厂的投资人仍应对该厂上述不能履行之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298395.X、名称为“带手柄及锁扣的饭盒(圆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若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张立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莱塑料厂、张立君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