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291民初2896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2896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营者徐新明。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公司)诉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家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68年,产品覆盖方巾、毛巾浴衣、家饰用品等600多个品种、1000多个花色,是集棉纺、织造、印染整理于一身的大型专业生产企业。

公司先后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44个图形、字母、文字以及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金号”、“赤金”、“舒特曼”、“S0FTMAN”等。

金号毛巾系列产品于2003年8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综合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阔;

公司自注册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且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做了大量、深入的宣传,影响力相当广泛,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因多次接到市场反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委派人员进行市场调查、购买取证。

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虽带有“金号”、“KINGSHORE”等标志,但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据此,原告金号家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金号家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号家纺公司的前身系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于1999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日10时46分,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工作人员游立毅、王万岳,以及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马鹏宏来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瑞生商博城C区5幢204-205号的一家门头有“超鑫日化”字样的店铺,马鹏宏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购得印有“金号”字样标签的毛巾一条和其他日用品,一共花费25元。

2019年5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543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

2019年5月2日,原告金号家纺公司出具一份产品鉴定报告,结论为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鉴定项目包括吊牌、商标标识、图案、缝边工艺。

此外,原告金号家纺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号家纺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销售的毛巾印有“金号”、“KINGSHORE”及图案,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此外,原告金号家纺公司在其出具的《鉴别报告》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缺陷及与正品的区别作了描述,在被告未能就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性说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毛巾系侵犯讼争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金号家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金号家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向原告金号家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金号家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承担。

关于原告金号家纺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费用2500元,共计12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日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