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631号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843418J)。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埔星东路7号大鸿科技园A栋3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德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菊,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7C244T)。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南爿村。
法定代表人:林秀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前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瑶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1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被授予名称为“多功能易拉罐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17××××.7。
其后,原告发现被告乐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
2018年9月2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多功能易拉罐加湿器产品并将实物公证封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多功能易拉罐加湿器”,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德前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乐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费收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4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德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易拉罐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7××××.7。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向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和接收货物并清点封存的相关过程进行监督,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员韩某使用石城公证处705办公室内已安装windows7操作系统、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台式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在桌面新建名为“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文件夹;
2.双击桌面右下角时间图标,跳出“日期和时间属性”对话框,选择“Internet时间”,点击“立即更新”,使本机时间与Internet时间服务器同步;
3.进行清洁性检查:启动“360安全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跳出“Internet属性”对话框,点击“使用空白页”,点击“删除”,跳出“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勾选“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和“nPriavte筛选数据”,点击“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中的“删除”,该对话框自动关闭,点击“Internet属性”对话框中“应用”,点击“确定”。
随后,在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远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王龙在浏览器的搜索框中输入www.1688.com,并使用账户密码登陆该网站,在网站主页面上部的搜索栏上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内输入“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链接,进入该供应商的首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返回供应商的首页面,点击“搜本旺铺”链接,搜索框输入“易拉罐加湿器”,点击其中一款名为“抖音同款易拉罐式加湿器小台灯小风扇三合一车载保湿喷雾加湿器”查看产品并下单订购,单价26元,运费5元。
支付成功后,完成购买行为。
网页还显示,该网店“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塑料制品、电器、保健器材制造、加工、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300平方米。
该店铺的产品中,“抖音同款易拉罐式加湿器小台灯小风扇三合一车载保湿喷雾加湿器”单价分别为26元(1-99件)、24元(100-9999件)、23元(≥10000件),30天内成交1件,有0条评价,库存显示有199999件可售。
原告代理人王龙对上述网上购物操作步骤均予以截屏并保存至文件夹内。
其后,石城公证处收到(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410号公证书所涉快递货物一盒,并通知原告代理人王龙前往公证处签收,王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当场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确认收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固定。
密封好的货物由王龙带回保存。
2018年9月28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410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及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3017××××.7、名称为“多功能易拉罐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1.两者均为圆柱体设计;
2.两者的上部与下部均较罐体略微收缩;
3.两者的顶部均有环形条纹和形似易拉罐开口形状的条纹,对比以上条纹的比例,两者没有明显区别;
4.两者顶部近边缘处均有一长方形接口,中心处均有一圆孔,两者的长方形接口和圆孔设计位置相同,大小无明显区别;
5.两者罐身上部均有一环绕罐身的线条;
6.两者罐底均为无图案圆形纯色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易拉罐加湿器,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
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罐顶、罐身、罐底的搭配关系和线条设计。
从主视图来看,罐身呈圆柱状,顶部和底部较罐身略有收缩,罐身中上部有一环形线条;
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与主视图相同;
从俯视图来看,罐顶呈圆形,边缘处有一圈环形线条,中部有扇形线条与之相连,罐顶正中有一圆孔。
圆孔上方靠近边缘线条有扁长方形接口;
从仰视图来看,罐底呈无线条规则圆形。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未见有明显区别之处,故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相同的结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乐瑶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德前公司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出庭抗辩。
依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经营的网店显示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塑料制品、电器、保健器材制造、加工、销售及上述产品的网上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乐瑶公司未经原告德前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被告乐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相同,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的销售数量,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乐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77194.7、名称为“多功能易拉罐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市德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瑞安市乐瑶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金平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孙斌代书 记员 施纪元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