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210号原告:周金福,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丰二围东路3号之2首层107C卡。
经营者:甘杰青,女,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周金福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73047××××.5)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经营者甘杰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福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47××××.5的“吸顶灯罩(扇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47××××.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并于2017年11月3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举报被告的侵权行为,该中心依法查扣部分侵权样品,交由被告保管。
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经维权中心准许撤回案件。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并与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
被告具有生产能力,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答辩称:我方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我方店铺租赁给刘柳经经营,与刘柳经签有租赁合同。
刘柳经以“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我方已提交租赁合同、《订(发)货单据》等证据证明。
行政部门在我的店铺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租户经营,行政部门没有对现场的产品扣留,只进行拍照,店铺墙上一共有4件涉案产品,我均已取下并丢到垃圾桶了。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吸顶灯罩(扇形)”、专利号为ZL20173047××××.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周金福,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3日,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外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为证实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交(2018)中维调字第35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调解终结通知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等,原告在该案件以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请求立案处理,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中心已同意原告撤回该案件。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取(2018)中维调字第353号案件以下材料: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其中记载,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灯具”,数量为“4套”,保存地点为“该门市”;
2.2018年8月1日《勘验笔录》,其中记载,被调查人甘杰青称“这灯具不是我经营的,我把门市部的两面墙壁分租给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经营,该灯具是华美照明经营的,我不清楚该灯具的来源,大概是今年3月起放在我门市展示的,不清楚生产量和销售量,库存有样板4套,不清楚有无模具”;
3.现场勘验图片,其中显示,在招牌为“美豪”的店铺内展示有4件外观相同、颜色不同的吸顶灯,该店铺内的营业执照记载有名称“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经营者“甘杰青”。
原告指控上述现场勘验图片中的灯具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但被诉侵权产品非被告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将涉案店铺的墙壁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提交以下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其中记载“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华辉灯饰城门面107卡(左右墙壁)用作卧室灯产品销售”“租期1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租赁费用为每月4000元”,合同甲方签字处有“甘杰青”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字处有“刘柳经”字样及身份证号码。
2.《POS刷卡商户存根》,其上所载商户名为“广东省美豪电器”,金额为6100元。
3.“陈炯梅”名片,其上记载有“华美照明”“中山市华美照明电器厂”“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车站对面东安灯饰城一楼108卡”等内容。
4.《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订(发)货单》2张,其上记载的地址分别为“中山市古镇车站对面华辉灯饰城一楼107卡”“中山市古镇车站对面东安灯饰城一楼108卡”。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无法证实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销售的主张,且涉案店铺只悬挂被告的营业执照,即使被告出租了墙壁,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甘杰青,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资金数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费收据》《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调解终结通知书》《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门面租赁合同》《POS刷卡商户存根》、“陈炯梅”名片、《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订(发)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称为“吸顶灯罩(扇形)”、专利号为ZL2017304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吸顶灯,专利产品为吸顶灯罩,属吸顶灯配件,故两者属类似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形相同,仅产品底板的颜色不同,因涉案专利证书并未载明该专利保护范围包括颜色,故应认定两者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抗辩称其店铺内的墙壁已出租给案外人、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所销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涉案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在悬挂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所使用的营业执照记载有名称“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经营者“甘杰青”的内容,可见,涉案店铺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
2.被告称其店铺内的墙壁出租给“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经营,但该“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是否真实存在的合法商事主体,缺乏证据证实。
3.被告所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缔约双方为甘杰青与“刘柳经”,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刘柳经”的身份信息,亦未举证证实“刘柳经”与“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的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交支付凭证证实该《门面租赁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
4.被告提交的《POS刷卡商户存根》所载的收款商户为“广东省美豪电器”而非被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与其所称“刘柳经”“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的关系。
5.至于被告提交的“陈炯梅”名片,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陈炯梅”的身份信息及该“陈炯梅”与“刘柳经”“中山市古镇华美照明电器厂”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亦缺乏佐证。
综上,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因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在涉案店铺内的墙壁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该店铺的营业执照系被告所有,被告的经营者甘杰青亦在《勘验笔录》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自2018年3月起在其店铺内展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因涉案店铺现场仅有4个被诉侵权产品,而被告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照明灯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确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能证实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共有4件,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丢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仅为灯罩、被告仅实施有许诺销售行为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吸顶灯罩(扇形)”、专利号为ZL20173047069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金福负担42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胜豪灯饰门市部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