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琪云通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龙兴路88号1楼。
法定代表人:梁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心,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罗田林场龙侨华工业园厂房二301。
法定代表人:杨瑞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秋梅,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琪云通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拓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拓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拓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安拓浦公司提交的(2018)粤莞东莞第041192号公证书(简称041192号公证书)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适用顺序,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依据琪云通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不应高于琪云通公司的销售总额。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判赔数额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
安拓浦公司辩称,041192号公证书显示的销量仅是琪云通公司所涉网店30天的成交数,并非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情况,不能以此作为琪云通公司侵权获利的计算基础。
一审判赔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安拓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琪云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安拓浦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琪云通公司赔偿安拓浦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琪云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安拓浦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天线(DVB-T9023BSI/BFI)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1日专利号:ZL20153008××××.5专利授权日:2015年8月5日权利人:杨瑞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杨瑞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安拓浦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许可费为0元。
二、琪云通公司侵权事实:安拓浦公司主张琪云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041192号公证书记载,琪云通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HDTV天线欧美电视天线ATSCDVB高清数字天线”以及“欧美全球数字电视天线HDTVDTMB美国地面波数字高清电视天线”,并显示有库存可售。
安拓浦公司起诉后,阿里巴巴网站经营者删除了前述网页链接。
在庭审中,安拓浦公司当庭上网查验,琪云通公司使用其他链接地址重新上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04119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20日,安拓浦公司在琪云通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两套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116元。
(2)(2018)粤莞东莞第041407号公证书(简称04140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21日,安拓浦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现场收取快递包裹一个,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快递单号:135264748565。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琪云通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通讯电线及其配件的技术研发与购销。
(2)041192号公证书显示,琪云通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自称专业生产通讯天线、天线相关的配件以及电子相关的产品。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一审当庭拆封后内有两款产品,每款产品各两个,其中一款带独立包装盒,另一款用塑胶袋封装,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
另有信丰物流快递单一张,物流信息与041407号公证书记载的一致。
安拓浦公司主张两款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安拓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3,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
本案较大款被诉侵权产品为“欧美全球数字电视天线HDTVDTMB美国地面波数字高清电视天线”,本案较小款被诉侵权产品为“HDTV天线欧美电视天线ATSCDVB高清数字天线”。
安拓浦公司、琪云通公司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安拓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连接电线的部件系琪云通公司增加的部件,专利图片中的小方形开口处亦可加装类似部件。
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接电线的部件拆除后分别进行比对,安拓浦公司认为均构成近似,琪云通公司认为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一审法院对比认为均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安拓浦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及晒相服务费人民币123元。
安拓浦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琪云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安拓浦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琪云通公司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安拓浦公司从琪云通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琪云通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琪云通公司具有制造天线的经营资质,在网页中自称系生产厂家,有库存侵权产品,其住所地亦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安拓浦公司主张琪云通公司构成制造侵权、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琪云通公司赔偿安拓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琪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0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琪云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拓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安拓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琪云通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安拓浦公司是名称为“天线(DVB-T9023BSI/BFI)”、专利号为ZL20153008××××.5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安拓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琪云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琪云通公司主张041192号公证书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数量为290套,赔偿数额应按琪云通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且不应高于前述涉案店铺的销售总额。
本院认为,公证是证据保全的一种方式,且公证书仅显示了公证取证时琪云通公司该涉案网店30天内的产品成交量,琪云通公司若主张290套即为全部销售数量,应予举证证明,否则仍适用法定赔偿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琪云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安拓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琪云通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琪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琪云通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琪云通电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退回其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