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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帆、杭州虎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733号
案件名称张一帆、杭州虎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一帆;杭州虎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一帆,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灿,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虎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同人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姜路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一帆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虎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一帆申请再审称,虎牙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其与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所体现的商业标识均为“虎牙设计勇于发现”,实际使用形式与第8182425号“虎牙”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差异巨大,且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委托设计合同中的商业标识相同,因此从虎牙公司的使用意图出发,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是“虎牙设计”而非复审商标,标识中的“设计”也是标识的显著部分而不应被省略。

故虎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虎牙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虎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策划”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虎牙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与杭州大中泊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发票、入账自助回单及宣传册设计稿显示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且能互相印证,虽然设计合同中标明的是“虎牙设计”“勇于发现”,但“勇于发现”文字较小,“虎牙设计”文字使用在设计合同上,“设计”二字的显著性较弱,“虎牙”构成该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上述使用方式在“广告策划”服务上亦符合商业惯例。

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虎牙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策划”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一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一帆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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