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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0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0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经营地场所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兴园小区南区46幢商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NYW1T8E。

经营者:范丽,女,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以下简称邻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张军,被告邻家超市经营者范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邻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邻家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判令邻家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5月9日,邻家超市经营场所内销售的4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3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经鉴定均为假冒其产品。

2019年5月2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邻家超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合高市监工罚字(2019)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4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3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并处以54600元的罚款。

邻家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邻家超市辩称:当时被处罚时,经营者本人不在现场,不知道细节。

不同意古井贡公司的诉请,其没有能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邻家超市出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邻家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请法庭核实。

邻家超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5月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邻家超市销售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43瓶、假冒年份原浆五年原浆38瓶、假冒年份原浆八年原浆4瓶,涉案白酒市场销售价格为13650元,经鉴定系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邻家超市曾于2019年5月以51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10箱、假冒年份原浆5年原浆10箱,以400元的价格回收假冒年份原浆八年原浆4瓶。

邻家超市为了牟利购进上述白酒时未索要票据,无法说明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

2019年5月2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合高市监工罚字(2019)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85瓶侵权商品,罚款54600元。

邻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范丽,成立日期2017年9月1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百货零售。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邻家超市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提交的合高市监工罚字(2019)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应与正品相同,而正品使用的商标为第7417861号、第719668号、第10497096号商标,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古井贡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8号、第10497096号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邻家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邻家超市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对价购进被控侵权产品,且未索要相关票据及商品来源证明,说明其存在一定的侵权恶意。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行为有一定的偶然性,邻家超市因销售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被行政处罚一次,不能排除其另外还销售过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

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邻家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邻家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贡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以及邻家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邻家超市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邻家超市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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