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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166号
案件名称精工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精工电子有限公司;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千叶县千叶市美浜区中濑1-8。

法定代表人:小林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北幢第四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钮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勇,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慎理和顶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钮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勇、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精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有效证据无法证明顶尖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顶尖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1)顶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合理推断顶尖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2)精工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获得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顶尖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3)精工公司提供的相关网页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顶尖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精工公司提供的相关网页证据能够证明顶尖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显著偏低,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

1、一审判决基于对顶尖公司侵权行为的错误认定酌定做出10万元的经济损失显著偏低,无法弥补精工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2、一审判决酌定做出5万元的合理费用远无法弥补精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顶尖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顶尖公司被诉侵权机芯的柔性电路板与本体的角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顶尖公司赔偿精工公司15万错误,应予纠正。

1、从前述可知,顶尖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机芯不构成侵犯精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退一万步讲,顶尖公司销售被诉侵权机芯获利金额也极少。

3、精工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对帐清单、增值税发票、贷记通知、客户回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三、一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顶尖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机芯的行为的认定,完全正确。

1、顶尖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电子工业专用设备”按一般常识就可知道,所谓“设备”通常指体型较大之产品,与被诉侵权机芯“微小机芯配件”没有关联。

2、精工公司公证购买行为,并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的制造者是顶尖公司,销售人员“吴小川”的名片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被诉产品是顶尖公司制造的。

3、顶尖公司从未承认或默认被诉侵权机芯是顶尖公司所制造。

4、精工公司公证的第三方网站GlobalMarket展示的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是顶尖公司所发布,因此不能认定顶尖公司在该网站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5、发生本诉讼案后,顶尖公司特地去了解了该网站的情况,发现该网站的用户注册和产品发布是非常随意的,既不需要提供注册用户的身份证明也不需要验证码之类的验证信息,即可以随意注册和随意发布产品信息。

6、精工公司仅凭顶尖公司是具有制造能力的生产商,就认为被诉侵权的打印机芯是顶尖公司所制造,完全是主观臆断。

综上,请求驳回精工公司的上诉。

顶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精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本案,柔性电路和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存在多种设计方式,即可见的设计方式就有0°、45°、和90°,并且,柔性电路属于涉案产品设计中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和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对设计的视觉效果具有重大影响,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柔性电路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柔性电路和打印机本体的角度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角度关系是否能实现适配设备的功能。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柔性电路和打印机本体的角度设计为90°,而没有选择设计成0°、45°等其他角度,其目的也在于形成特有的美感。

另外,顶尖公司根本就没有明确认定过,该角度关系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二、关于“小耳朵”连接线的差异,一审认定错误。

对方的立体图及各个视图看不到“小耳朵”的设计,而是平面紧贴于机构的设计。

明显不能够观察到类似“小耳朵”的设计。

三、关于设计空间的大小,一审判定错误。

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比对设计,可以看到,对比设计第5-10项的产品,已扩大到墨盒、硒鼓等非同类产品,根本都不是热敏打印产品的同类设计,可见同类产品的设计范围小,设计空间不大。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在公证购买环节将权利人的委托人描述为“普通消费者”,事实上公证购买行为不是常规消费者所能实施的。

涉案产品的打印机本体和柔性电路均为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且二者材质在色泽,光洁度及亮度上差异巨大,相互关系非常显眼,前述两点不同设计已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

加上一审判决所疏漏的较为细小的差别,有较高识别能力的一般消费者也可以容易判断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极大差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精工公司答辩称:一、顶尖公司有关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呈现何种角度关系取决于适配设备的需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2.顶尖公司有关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具有任意选择性,体现了各自不同的美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顶尖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错误判定设计空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顶尖公司提供的专利公开文件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

2.被诉人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

三、顶尖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顶尖公司有关精工公司的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常规意义上的购买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顶尖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就“小耳朵”连接线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顶尖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侵权判定中存在其他错误和疏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顶尖公司的上诉。

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尖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顶尖公司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顶尖公司赔偿精工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96769元;

4.判令顶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3月12日,精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9,分类为LOC(9)CI.14-02。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3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互联网访问网页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操作电脑,进入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globalmarket.com”网址的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广州环球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进入网址“www.globalmarket.com”,在主页上点击“Manufactures”标签,搜索出“XiamenPinnacleElectricalCo,Ltd”的链接并点击进入。

在该页面上的生产商介绍一栏,可见“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作为顶尖科技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7日,主要从事商业设备的研发和生产。

”的描述。

在产品列表下展示了型号为“TP2V”的“便携式热敏打印机机芯、2英寸打印机机芯”的图片。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383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宋某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打印机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0月26日,公证人员与宋某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光厦北楼”二楼的标有“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PinnacleTechnologyCorp.”字样的场所。

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打印机芯”10枚,从该公司当场取得印有“吴小川”字样的名片一张、盖有“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热敏机芯”,型号为TP2V,数量为10,含税总价为300元。

购买过程中拍摄了照片。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66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除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300元,精工公司还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0元,翻译费2050元,及一定数额律师费。

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可归纳如下:A.整体大致呈横置翻转L形,长短比例约为2:1;

B.由主视图看,L形长边上部为横向的滚轴,滚轴下方的支架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凹槽;

C.由主视图看,L形短边顶端右上角有一T形结构,下部左边有一横向放置的粗圆柱体,底端右下角有一缺口;

D.由右视图看,产品整体向后弯折,中部有一向后延伸的平板;

E.外轮廓内缘有一圈多段弧形组成的不规则轮廓线,顶端有一处提手状镂空,中部有两个小圆圈,右下角处有一圆圈,底端有4个针状突出;

F.由左视图看,顶端中部有一凹口,中间架有滚轴,凹口左边有一小矩形镂空,其下有一U字形镂空,下部主要为圆形结构;

G.由俯视图看,产品整体大致为倒T字形,中部向后延伸的矩形平板顶端由较密集的纵向细线,横向滚轴的上部框架内含三个弹簧,弹簧间距相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打印机本体的大致形状、长短比例,以及打印机的柔性电路板(相当于涉案专利向后延伸的平板)的形状基本相同。

不同点主要有:1.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在同一平面,从主视图看该柔性电路板全部可见;

而涉案专利的平板与打印机本体呈90°夹角,从主视图看,该平板不可见。

2.由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电路板靠近打印机本体的左上角有一类似“小耳朵”的设计;

涉案专利在仰视图中的相应位置看到类似设计,在其他视图中未见该设计。

3.由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打印机本体右上角位置为一“I”形设计;

涉案专利相应位置为“T”形设计。

4.由右视图和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小圆孔设计。

5.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轴上方与打印机本体缝隙处,比涉案专利多了两块黑色黏胶。

一审法院认为,精工公司依法取得名称为“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23007××××.9)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精工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印刷机械类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二者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差异。

精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柔性电路板的形状、位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打印机本体的设计,较不容易注意到柔性电路板和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仅该角度关系的变化不会对打印机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影响,因此该差异在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顶尖公司认为,从其所提交的精工公司所有的其他专利来看,连接电路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包含了0°、45°、90°等不同设计,因此该角度关系是一种重要区别性设计特征。

同时,顶尖公司也认为,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差异是整机配套的要求,属于功能性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顶尖公司认可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该角度关系受到适配设备的制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

因此,顶尖公司主张该角度关系是一种重要区别性设计特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2.关于“小耳朵”连接线的差异,在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中可以观察到类似的设计,并且该设计为实现功能所必需,所以顶尖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无此设计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设计空间,顶尖公司认为该类产品为特定的部件类产品,因实用功能因素的制约、技术条件因素的制约以及现有设计因素的制约,导致设计空间较小,并提交了打印机专利公开文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打印机专利公开文件不但无法反映顶尖公司所主张的影响设计空间的制约因素,而且从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比对设计,以及顶尖公司提交的多份专利公开文件来看,同类产品可以存在多种区别较大的设计,无法得出同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的结论。

二者的第2-5项区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别,在同类产品具有一定程度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除去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不予考虑,二者的打印机本体和柔性电路板的整体形状、比例、轮廓均大体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顶尖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记载制造厂商的信息,在案有效证据均无法证明是顶尖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仅凭顶尖公司是具有制造能力的生产商不能认定其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精工公司请求判令顶尖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精工公司主张,根据商业常识与商业习惯,在GlobalMarket网站上有关顶尖公司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系由顶尖公司自行发布,虽然未设置一键购买按钮,但交易双方可通过“contactnow”按钮进行沟通,因此顶尖公司在该网站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且出货量巨大。

一审法院认为,GlobalMarket网站是由广州环球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三方网站,不是顶尖公司的官方网站,精工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相关商业常识、商业习惯以及GlobalMarket网站的商业模式进行举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为顶尖公司所发布,并且该网站也无法直接进行购买,因此不能认定顶尖公司在该网站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对精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顶尖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顶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精工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顶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是商业耗材,综合涉案专利类型,顶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一审法院酌定精工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精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应另行计算合理开支。

精工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8241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鉴于精工公司确实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系涉外案件、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律师为本案所付出的实际劳动,一审法院酌定精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各项合理开支总额为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顶尖公司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的“打印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7××××.9)产品的行为;

二、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1元,由精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619元,由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

二审中,精工公司和顶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二审庭审中,顶尖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及区别的归纳没有异议;

精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区别点5黑色黏胶是平面的,不是外观设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同点及区别没有异议。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6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有吴小川名片一张。

该名片正面左上部分有“ASLAS顶尖”字样,右上部分“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下较小字体标注“触控POS、收银机、条码秤、收银秤、打印机、无线餐饮系统、热敏打印机芯、打印模组”。

反面左半部分为六款产品及图,其中包含热敏打印机芯;

右半部分为驻外机构地点及电话。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9)沪徐证经字第52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3日登录顶尖公司网站,在该网站“公司介绍”栏目中部分内容为“顶尖电子……年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POS机、电子秤、打印机芯等商用设备达600万台以上……” 顶尖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7792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当时无法注册GMC用户,个人用户无需验证即可注册和发布产品信息。

精工公司二审提交GlobalMarket网站部分网页内容,显示如需获取GMC认证需四个步骤,第一步是制造商提交申请表格,但没有明确制造商是否需要提交如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及双方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落入,顶尖公司应否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一审法院归纳的相同点及区别特征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区别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黑色粘胶部分,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不涉及颜色,黑色粘胶不应作为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设计的区别性特征予以考虑。

关于区别特征2小耳朵的设计,从涉案专利仰视图可见,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小耳朵相应位置有类似小耳朵的设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顶尖公司有关不能观察到类似小耳朵的设计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左视图中看不到小耳朵设计,采用的应当是未凸出的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小耳朵凸出的设计存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功能性设计特征所指的设计应当是由产品所要实现的功能决定的设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采用柔性材质,是由产品所要实现的柔性连接这一个功能决定的,但柔性电路板的形状、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芯本体连接的相对位置、呈现出的角度,并非由该产品所要实现的功能决定的,这些均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以顶尖公司认可角度属于功能性设计为由认定角度关系属于功能性设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柔性电路板处于使用状态时,因配套整机要求不同会呈现与打印机芯本体不同的角度,因此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芯本体的角度不是一般消费者更为注意的设计特征,不属于在使用状态下对整体视觉效果较具影响力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柔性电路板形状、与打印机芯本体的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均相同,角度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顶尖公司提交精工公司三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用以证明存在不同角度的设计,但从这三份专利文件看,不同设计除角度不同外,还存在各部分形状、比例等不同,三份文件不足以证明各设计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角度关系。

关于设计空间的问题,虽然打印机产品均有滚轴、齿轮箱、电机等组件,且为了与POS机使用相匹配上述组件的位置也相对固定,但各部分形状、比例、具体位置关系等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

顶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均是实用新型设计文件,虽然滚轴、齿轮箱、电机的位置大体固定,但其外形侧面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这些文件不足以证明打印机产品设计空间较小。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大致形状、长短比例、右视图看产品下部整体向后弯折设计、柔性电路板形状及与打印机芯本体的相对位置等设计均相同,仅在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芯本体的角度、小耳朵是否凸出设计、打印机芯本体右上角“I”“T”不同设计、右视图小圆孔个数等存在细微区别,在同类产品有一定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区别,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顶尖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顶尖公司应否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 根据顶尖公司二审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67792号公证书,公证当时无法注册GMC用户,个人用户无需验证即可注册和发布产品信息。

精工公司二审提交的GlobalMarket网站上有关GMC认证程序中并没有申请认证需提交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的要求。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GlobalMarket网站上GMC认证程序中有审核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环节,精工公司有关GlobalMarket网站上顶尖公司的信息是顶尖公司发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663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照片看,被诉侵权产品热敏机芯上未附有任何生产者信息及品牌标识。

但从购买当场获得的“吴小川”名片记载内容看,顶尖公司经营业务除“打印机、收银机”等之外,也包含了“热敏打印机芯”。

精工公司二审提交的顶尖公司的官方网站关于公司介绍的内容中也包含打印机芯的生产。

顶尖公司辩称其公司不生产打印机芯、网站中关于打印机芯的内容系笔误,并于二审庭后提交公证书,主张根据公证书上archive网站显示,顶尖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只有描述“打印机等商用设备”。

精工公司认为archive网站不能在国内登录,该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顶尖公司提交的该公证书属实,也并未否定精工公司公证书的内容,顶尖公司的陈述也与吴小川名片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对顶尖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对精工公司有关顶尖公司经营业务中包含打印机芯生产的陈述,予以采信。

顶尖公司销售的被诉打印机芯未附生产者信息,在顶尖公司经营业务包含打印机芯生产、其也未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由谁生产的情况下,精工公司有关顶尖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原审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顶尖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精工公司请求顶尖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顶尖公司侵权获利,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本案依法应当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本案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精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外观专利对打印机芯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较高等因素,原审酌情确定的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明显不当。

精工公司并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且其上诉状中也明确精工公司与其本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发票金额不能认定系本案支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为本案所付出的实际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合理费用也没有明显不当。

对精工公司有关赔偿金额过低、顶尖公司有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精工电子有限公司‘打印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7××××.9)产品的行为”;

驳回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1元,由精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由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1元,由精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271元,由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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