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胜昆,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4月5日被网上追逃;
2018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抓获,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8日被临时寄押于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
2018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押回郑州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敏,女,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马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顺艳,女,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贞贞,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再萍,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艳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牛凤兰,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振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母艺绵,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昆、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昆及其辩护人肖少飞,被告人王小敏及其辩护人马银,被告人王顺艳及其辩护人胡建勋、赵贞贞,被告人张再萍及其辩护人崔艳君,被告人牛凤兰及其辩护人赵振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案发,被告人陈胜昆从郑州市信基调味品市场购进散装“福瑞味精”、“伊品味精”和“白浪牌”味精用盐,雇佣被告人王小敏、张再萍、王顺艳、牛凤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岳岗村租赁民房进行混合再分装,包装成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被授权唯一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双桥”牌味精进行销售。
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陈胜昆等人生产、销售的假冒“双桥”牌味精库存价值12062元、已销售价值189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
2.双桥牌味精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3.证人刘某2、刘某1、苏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胜昆、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
5.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昆、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胜昆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有期徒刑9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陈胜昆、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胜昆的辩护人辩护称:陈胜昆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虽然假冒注册商标涉食品,但生产原料合格,对人体没有危害;
另在该案办理过程中,陈胜昆突发严重疾病,请求对陈胜昆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小敏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小敏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
系从犯、初犯,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王小敏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顺艳的辩护人辩护称王顺艳认罪态度好,签了具结悔过书,已缴纳罚金;
系偶犯、初犯、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王顺艳减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再萍的辩护人辩护称张再萍认罪认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
系从犯、初犯、偶犯,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张再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凤兰的辩护人辩护称牛凤兰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已缴纳罚金,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案发,被告人陈胜昆从郑州市信基调味品市场购进散装“福瑞味精”“伊品味精”和“白浪牌”味精用盐,雇佣被告人王小敏、张再萍、王顺艳、牛凤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镇岳岗村租赁民房进行混合再分装,包装成“双桥”牌味精进行销售。
2015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在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岳岗村北头出租房内当场查获假冒“双桥”牌味精163箱,福瑞味精袋242条,伊品味精袋382条,白浪味精盐袋85条,电子称2台、封口机1台、味精用盐原料1.5袋、“双桥”味精包装袋2980个。
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假冒“双桥”牌味精库存价值12062元、已销售价值189144元,共计价值201206元。
另查明,广州味精食品厂是第103701号“双桥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经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唯一被许可使用的合资公司。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上述四被告人的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审理过程中,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四被告人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分别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在律师的参与下,五被告人均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了涉案商标的权属、状态及被许可使用的情况。
4.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身份证、质量鉴定员质量鉴定证及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山东寒亭第一盐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味精、包装材料等是侵犯涉案第103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涉案产品原材料合格的情况。
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涉案假冒“双桥”味精的评估价值为12062元,已销售金额189144元。
以上共计价值201206元。
5.证人刘某2、刘某1、苏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分别证明了陈胜昆与女工制作、销售假冒“双桥”牌味精的事实。
6.被告人陈胜昆、王小敏、张再萍、王顺艳、牛凤兰均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7.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经过,证明了各被告人无前科及被抓获等情况。
8.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均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9.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分别主动缴纳罚金1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庭审后,该四被告人均主动提交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昆、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库存价值12062元、已销售价值189144元,共计2012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陈胜昆起组织、管理作用,负责雇佣工人、购进包装箱、包装袋、原料,联系商户、销货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受陈胜昆雇佣,按照陈胜昆的要求混合、分装,包装成假冒的“双桥”牌味精,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胜昆、王小敏、张再萍、王顺艳、牛凤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陈胜昆等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本案社会危害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的理由。
本院认为,味精调料,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目前市场上一些调味品鱼目混珠、以假充真,既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消费者的饮用安全存在潜在威胁。
本案被告人陈胜昆雇佣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制作、销售双桥牌味精,涉案金额201206元,数额较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故该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陈胜昆的辩护人辩护称陈胜昆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请求对陈胜昆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陈胜昆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为人们日常生活所用的调味品,其行为严重影响民生饮用安全;
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达两年有余,陈胜昆不符合上述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小敏的辩护人辩护称王小敏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王顺艳的辩护人辩护称王顺艳认罪态度好,签了具结悔过书,已缴纳罚金,系偶犯、初犯、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王顺艳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请求对王顺艳单处罚金的理由不予采纳。
张再萍的辩护人辩护称张再萍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张再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牛凤兰的辩护人辩护称牛凤兰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已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分别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犯罪数额201206元,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胜昆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2.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均系从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从宽处理;
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被告人王小敏、王顺艳、张再萍、牛凤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该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胜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缴。
)三、被告人王顺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缴。
)四、被告人张再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缴。
)五、被告人牛凤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缴。
)六、扣押的假冒“双桥”牌味精163箱,福瑞味精袋242条,伊品味精袋382条,白浪味精盐袋85条,电子称2台、封口机1台、味精用盐原料1.5袋、“双桥”味精包装袋2980个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