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友钦,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8。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友钦(以下简称苏友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了调查。
苏友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苏友钦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第155884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行为;
2.苏友钦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删除苏友钦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关闭苏友钦淘宝店铺等;
4.苏友钦、淘宝公司赔偿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0万元;
5.苏友钦、淘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过程中,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经关闭,故自愿放弃第2项诉请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注册日期2001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2012年6月30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与案外人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无偿许可给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形式排他,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上述商标在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服务):浴室装置。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杂志广告、地铁广告等方式对“蒙娜丽莎MONALISA”卫浴品牌进行了推广宣传,并对产品进行了销售。
2018年9月5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智对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利用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搜索进入卖家会员名为“syq诚信经销商”的淘宝店铺“你的我的蒙娜丽莎”,浏览店铺中以下商品:商品名称为“蒙娜丽莎彩色马桶家用虹吸超漩式抽水彩金座便器陶瓷坐厕防臭”的商品(以下简称商品一),显示已售62件,价格338-518元,交易成功39件,累计评论296,颜色分类16个,商品展示图片右上角有“蒙娜丽莎图像”,宝贝详情显示品牌:Manglis;
商品名称为“蒙娜丽莎马桶抽水马桶超漩虹吸座便器250/350坑距免费入户包安装”的商品(以下简称商品二),显示已售9件,价格254-528元,交易成功4件,累计评论115,颜色分类7个,宝贝详情显示品牌:Manglis。
苏友钦确认上述二款商品实物上均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显示有“蒙娜丽莎图像”及艺术化字体的“Manglis”字样,具体如消费者评价中所展示的实物图片。
第14310862号“Manglis”商标由案外人蒙娜丽莎(意大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压力水箱、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等,注册日期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会员名为“syq诚信经销商”的淘宝店铺“你的我的蒙娜丽莎”由苏友钦注册经营。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经关闭。
再认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友钦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苏友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系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苏友钦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二款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在商品一展示图片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以及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苏友钦在涉案二款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在商品一展示图片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其所销售的二款涉案商品所附纸质标签上标注了“蒙娜丽莎图像”及艺术化的“manglis”标识,上述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些标识中,“蒙娜丽莎”字样与第1558842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蒙娜丽莎图像”标识,取自著名美术作品《蒙娜丽莎》,与第1558842号商标相比,虽然构成要素不同,但由于美术作品《蒙娜丽莎》在我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蒙娜丽莎”四个字已经与美术作品《蒙娜丽莎》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两者的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二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此外,根据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对第1558842号“”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该商标也获得了“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知名度,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室装置等,涉案商品为抽水马桶,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群组,构成类似商品。
故“蒙娜丽莎图像”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苏友钦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在商品一展示图片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混淆,属于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属于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苏友钦销售该二款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涉案抽水马桶上艺术化的“manglis”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为,该二个标识相比,涉案商标为“蒙娜丽莎”中文与“MonaLisa”字母的组合商标,而艺术化的“manglis”系纯字母标识,其中首字母“m”往右延伸至其他字母底部,“l”往上升至较长,该标识虽未规范使用第14310862号“manglis”注册商标,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在字形、字母组成、读音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关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标识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同时主张苏友钦销售的商品二的外包装上使用“MENEALEIS”标识构成侵权,但苏友钦对外包装箱使用该标识的事实不予认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亦未购买相关商品,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亦无法看清外包装箱上是何标识,故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苏友钦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你的我的蒙娜丽莎”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保护的企业字号“蒙娜丽莎”,经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苏友钦作为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者,其店铺中所售卖的为马桶等商品,其将“蒙娜丽莎”字样用于淘宝店铺名称中,容易引人误认为系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品或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苏友钦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苏友钦未经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在商品一展示图片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以及销售涉案二款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苏友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友钦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中使用“蒙娜丽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苏友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苏友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商品一显示已售62件,价格338-518元,交易成功39件,累计评论296,颜色分类16个,商品二显示已售9件,价格254-528元,交易成功4件,累计评论115,颜色分类7个;
3.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9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友钦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二款抽水马桶商品;
二、苏友钦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5000元;
三、驳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负担991元,由苏友钦负担1909元。
苏友钦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或裁令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苏友钦明确其第1项上诉请求中的“依法改判”具体为要求改判驳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苏友钦上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认定侵权事实与判文自相矛盾。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两款商品展示图片上有“蒙娜丽莎图像”,宝贝详情显示品牌:Manglis,纸质标签上显示有“蒙娜丽莎头像”及艺术化字体的“Manglis”。
再认定艺术化的“manglis”标识,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组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而判文中,原审法院仅以苏友钦在涉案两款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了“蒙娜丽莎图像”及字样就认定苏友钦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的商标专用权。
忽略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注册的商标是“蒙娜丽莎”字样加“MONALISA”字母的组合商标,而非“蒙娜丽莎图像”或“蒙娜丽莎”字样,即便苏友钦用该图像及字样作为辅助标识,也不构成对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商标侵权。
其次,苏友钦在淘宝店铺冠名包含的“蒙娜丽莎”产品,仅是为了体现陶瓷产品经“蒙娜丽莎(意大利)集体控股有限公司”授权销售。
苏友钦并未直接单独标注“蒙娜丽莎”四个字,或者将“蒙娜丽莎”四个字进行放大处理,也并未将“蒙娜丽莎”标注为自己产品的商标。
况且,原审判决也认定苏友钦在“宝贝详情”品牌显示上明确写明“Manglis”,可见,苏友钦并没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
再次,苏友钦实际销售的商品标识及外包装均使用艺术化的“Manglis”商标(第14310862号),并无体现任何“蒙娜丽莎”字样或图像。
至于艺术化的“manglis”标识,原审法院已认定艺术化的“manglis”标识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组合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故苏友钦并没有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商标权,原审法院作出停止销售侵害商标权的涉案商品的判决是自相矛盾。
原审认定侵权事实超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请求厘清事项,自作主张,认定侵权的事实依据超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原审主张,明显刻意偏袒一方。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提供公证页面截图仅仅是为了证明苏友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原审即以该截图就擅自认定苏友钦的商品销售及获利情况,且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也无具体阐述涉案商品的具体销售情况或者获利情况。
另外,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也未对其因合理维权所支出的相关事项、费用、范围,原审也擅作主张认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公证及律师费用,且这两项支出也没有合同和发票给予佐证。
原审自作主张认定超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请求的事项,偏袒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违背法庭公正、中立的初衷。
(3)原审未核实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产品情况,草率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标参照驰名商标处理。
本案中涉案的两款商品均为“抽水马桶”,通过中国商标网检索可知,“蒙娜丽莎”这个商标核定类别包含“抽水马桶”商品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一家注册地在广东佛山的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
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中明确载明“盥洗室(抽水马桶)”,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109类卫生设备中也明确载明(不包括盥洗室用具)。
可见,根据目前的注册情况,“抽水马桶”这一商品并不属于核定类别中的第1109类。
另外,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注册的第1558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也并无“抽水马桶”这一类商品,况且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也并无生产这一商品。
而原审中仅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注册的商标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就对该注册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
如要跨类别保护,也应是驰名商标。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第八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而原审中并没有根据这一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且在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就对该注册商标跨类保护,显失公平。
相反地,蒙娜丽莎(意大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注册的第14310862号商标“Manglis”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显示有“抽水马桶”这一商品,而苏友钦是经其合法授权的使用者,苏友钦使用该字号及商标销售抽水马桶,符合授权人的真实意愿。
(4)即便法院认定苏友钦确实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侵犯实际注册涉案产品且拥有中国驰名商标荣誉的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外,通过中国商标网检索可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从2011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与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抢注抽水马桶这一商品,且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商标专用权多次起诉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
而原审判决刻意规避真正商标持有人,明显助纣为虐,难免虚假诉讼之嫌。
若判令苏友钦承担侵权责任,将会让真正持有涉案商品商标专用权的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丧失权利,实属不合理不合法。
(5)原审认定不正当竞争对象错误。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苏友钦并无擅自使用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苏友钦是在合法授权的期限及范围内使用经蒙娜丽莎(意大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字号,且苏友钦是初入行业的经营者,没有专业的认知来鉴别自己所经销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苏友钦并无恶意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商标或企业名称。
再者,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经法院认定的证据可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仅仅系获得市级著名商标的荣誉,并非是省级的荣誉,影响力仅限于市级。
而在本案中,适用于苏友钦认知范围内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应是获得了省级以上的品牌名称,否则,对苏友钦知晓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广州市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未免没有期待可能性。
退一步说,即便苏友钦使用“蒙娜丽莎”字样确实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企业字号,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应是蒙娜丽莎(意大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苏友钦经蒙娜丽莎(意大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的字号及商标,若该公司的字号侵犯了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的也是蒙娜丽莎(意大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苏友钦是经其授权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对证据审查不严。
(1)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并无对苏友钦涉案的两款商品实际购买,且公证页面的相关截图也无时间戳,仅凭单方委托的公证不足以证明苏友钦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公证书上更没有相关的委托主体、事实、事项、费用、发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亦无通过淘宝客户端核实苏友钦实际交易及收款情况,原审仅凭页面截图就认定苏友钦的涉案两款商品的销售件数、销售价格、交易成功件数等。
殊不知陶瓷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定量的退款、退货、破损以及运费等额外支出情况,商家承担着一定量的赔偿风险,其实际销售额及获利情况并非页面截图就能完全体现出来的。
故页面截图不能单独作为确认苏友钦的实际销售额及获利情况。
原审法院判令苏友钦承担如此高的赔偿金额不合法理。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无法确认。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并无提供任何公证委托书、公证合同及发票、差旅费凭证、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所依据。
苏友钦的获利情况也并无根据实际情况计算。
若根据原审认定的商品一的销售件数62件,价格居中截取即428,商品一的销售额为26536元,按行业10%的利润空间,即商品一利润为2653.6元。
同理商品二计算出来的利润为351.9元,合计3005.5元。
以上利润还没有包含退款、退货、运费、商品破损赔偿等额外支出情况,故苏友钦的实际获利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3)法院确认赔偿数额应具备事实及法律基础。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并未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供任何费用凭证。
且苏友钦的实际获利情况也未经实际计算,原审裁定苏友钦赔偿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人民币95000元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审查不严。
苏友钦在本案中不存在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苏友钦侵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商标权有误,依法应当更正。
苏友钦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苏友钦的上诉请求,维护苏友钦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公平正义。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答辩称:(一)苏友钦在商品展示、商品纸质标签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实际使用意图指向蒙娜丽莎四个字,被控侵权标识蒙娜丽莎图像使用在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苏友钦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抽水马桶属于1109群组,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第155884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室装置等均属同一类似群。
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三)苏友钦将中文蒙娜丽莎文字作为店铺名称,用于涉案店铺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商品,或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苏友钦涉案商品的侵权证据,都是通过公证取得,并在原审庭审质证环节中,经过苏友钦的确认,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在案。
(五)有关原审判决中的判赔金额,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有关侵权证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苏友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苏友钦的获利情况,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依法行使酌定权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述称: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审诉状后,已及时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二审当中淘宝公司也是作为原审被告地位,苏友钦针对淘宝公司并无诉请。
原审判决针对淘宝公司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案外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4922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现专用权期限截止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所指控苏友钦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其在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对该行为不作商标侵权指控。
苏友钦明确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为委托他人代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无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苏友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正确;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苏友钦对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应事实并无不当。
至于实际销量,苏友钦虽主张网页中所载不能反映全部情况,认为存在退货等情形,但并无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中,苏友钦对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
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苏友钦通过其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在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图像,本身已具有独立的来源识别意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苏友钦同时使用“Manglis”标识并不影响对其所使用前述两个标识行为的定性;
“蒙娜丽莎”四字同时是案外人“蒙娜丽莎(意大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字号也不影响对苏友钦在单独使用“蒙娜丽莎”四字行为的定性。
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跨类别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触及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类似商品之上。
事实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的,同样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了被控侵权的抽水马桶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类似性,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性,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苏友钦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至于案外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类别上享有第4922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苏友钦是否同时构成对案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均不影响对苏友钦侵害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鉴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原审中已经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苏友钦上诉主张仅以店铺中所显示“已售”数为依据计算其销量,但该数量并不代表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期间内的总销量;
相反,“评论数”更可反映总销量。
另,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所主张的金额包含维权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维权开支凭据,但其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属实,必然需要支出相应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事实,依法连同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苏友钦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苏友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