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州米厂与江阴市璜土华之美百货超市、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12民初7084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江阴市璜土华之美百货超市、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江阴市璜土华之美百货超市;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7084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古山镇樟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璜土华之美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璜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P。

经营者:庄乃凤。

被告: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杭菊花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0N。

法定代表人:吴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诗逸,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江阴市璜土华之美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华之美超市)、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嫣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云、被告鸿嫣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魏诗逸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之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之美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被告鸿嫣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被告华之美超市、被告鸿嫣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被告华之美超市、被告鸿嫣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更好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原告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福建省多项荣誉,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经查证,被告华之美超市销售案涉“稻花香”大米,该侵权大米外包装标注生厂商为被告鸿嫣来公司。

侵权产品与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一致,均为大米。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以突出的字体标注“稻花香”文字标识,该标识与第1298859号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被告鸿嫣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的突出擅自使用行为以及被告华之美超市未经原告授权的销售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之美超市作为终端销售商,因其销售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大米。

被告鸿嫣来公司作为侵权大米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嫣来公司辩称:1、虽然被告鸿嫣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稻花香”三个字,但其仅为注明该大米的品种,其使用具有客观合理性,被告鸿嫣来公司事前不知晓“稻花香”这三个字也注册成了商标,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没有侵权故意;

2、被告鸿嫣来公司并未对“稻花香”三个字进行商标性的不当突出使用。

首先,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稻花香”三个字只是为了表明产品的品种,这三个字的文体和背景颜色与原告所称的商标图样完全不同。

其次,涉案产品的包装下面及背面均已经用文字、拼音、花纹突出标识了被告鸿嫣来公司本身享有商标权的“鸿嫣”R字商标,在已经突出显示了自身商标的情形下,被告鸿嫣来公司根本无须再另行使用“稻花香”文字作为商标来予以使用,对“稻花香”三文字的标识无疑是出于标注产品的品种,属于正当标注;

3、在包装上除了有稻花香三个字之外明确标注了五常大米,被告销售的是五常市大米协会单位生产的稻花香品种的大米,所以稻花香三个字是和五常大米连在一起的,表明品种和来源,而并非商标;

4、被告鸿嫣来公司于2018年8月开始与被告华之美超市合作,只向其供应了三袋该包装大米试销售,后因销量不好终止合作。

整个合作期间,该包装大米销售数量仅为3袋,其中一袋还是原告买的。

销售数量少,金额少,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鸿嫣来公司早就不使用该大米外包装。

假设被告鸿嫣来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数额也应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原告要赔偿20万元明显过高。

被告华之美超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3月7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约定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涉案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

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并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同时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10月21日下午15时33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崔某,4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一起来到位于江阴市××璜石路上的“璜土联华购物广场”超市(据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江阴市璜土华之美百货超市”),刘宝文对店铺外观拍照后,与公证人员一起进入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拍照、加贴封条后交由刘宝文保管。

2019年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87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相关照片打印件及小票复印件与公证书粘连。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大米一袋(2.5公斤),大米包装袋正面中下部印有“稻花香”字样,字体呈横向排列,为黑体美术字体。

“稻花香”字样正上方印有黑体的“鸿嫣®”,下方为汉语拼音“HONGYAN”字样,正下方印有横排黑体“五常大米”字样,反面注明生产商为被告,并载明厂址及电话。

庭审中,被告鸿嫣来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由其企业销售给被告华之美超市,“鸿嫣”为其商标。

被告鸿嫣来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粮食加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续展证明公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之美超市、被告鸿嫣来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分别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突出标注“稻花香”字样,字体明显大于上方的“鸿嫣®”和汉语拼音“HONGYAN”。

“稻花香”标识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写明生产商为被告鸿嫣来公司,被告鸿嫣来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鸿嫣来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鸿嫣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鸿嫣来公司抗辩“稻花香”为稻米通用名称等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稻花香”既不是大米法定的商品名称,也不是大米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故对于被告鸿嫣来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华之美超市的责任,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故华之美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大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福州米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华之美超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华之美超市的销售行为本身亦不违反市场经营的一般规则,故华之美超市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鸿嫣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生产商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率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等因素。

虽然原告未提交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凭证,但考虑其确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也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鸿嫣来公司应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华之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璜土华之美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四、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福州米厂已预交),由福州米厂、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75元(常州市鸿嫣来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福州米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