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民初13013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超,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
现服刑于常州监狱。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金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金超的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