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初1128号原告:朴振奎(JINKUPARK),韩国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郑州弘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尉氏县格尔百货批发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大桥乡要井村38号。
经营者:李港豪。
原告朴振奎诉被告尉氏县格尔百货批发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朴振奎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朴振奎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振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朴振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