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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唐德生、胡典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6民初5997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唐德生、胡典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唐德生;胡典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5997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德生,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典邦,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德生、胡典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被告唐德生,被告胡典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敏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第3393482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两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就侵权行为向原告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2017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二、被告违法制造、销售标示凤铝及直接仿冒凤铝产品的事实。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凤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两被告有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

经过缜密部署,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采取行动,对两被告进行了查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浙0106刑初780号刑事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

据原告了解,被告唐德生在2017年至少销售了60吨假凤铝产品,刑事案件仅就包小区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实际销售金额远不止刑事案件中确定的数额,而且在刑事判决后的缓刑期间,被告唐德生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杭州德尼门窗有限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还是双品牌侵权,被告唐德生系杭州地区最大的凤铝假货源头。

三、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注册号为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商标注册号第3393482号“”商标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的产品上。

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两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未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四、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判处时应考虑的因素。

两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故应当适用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的金钱,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德生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明知两被告在2017年6月份前已存在侵权行为,并向公安机关反映,但一直未起诉,直至刑事判决后且两被告交纳罚金后才起诉,期间已有两年多时间。

二、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106万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典邦辩称,一、商标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其侵权行为之日起的计算为两年。

从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载明,原告是在2017年6月前进行报案,而被告胡典邦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说明原告当时已知晓侵权事实,而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胡典邦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虽系共同犯罪,但从刑事判决中的排名及量刑来看,被告胡典邦的作用及犯罪程度均低于被告唐德生。

因此在本案中,也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胡典邦的责任。

三、被告胡典邦的作用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其负责在杭州市西湖区苑小区进行宣传,一开始并不知晓铝材是假冒的,直到见到货物才知道,但是无论如何,其不是铝材的制作加工方,更没有涉及紫郡东苑小区以外的产品销售,侵权影响范围很小,情节轻微。

四、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两被告非法销售的数额为184223元,这其中还包括了玻璃等其他的建材,铝材只占了大概5万元左右,获利2万元,此事实刑事案件已查实,被告胡典邦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

五、刑事案件中存在多份询问笔录,最终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第5504826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公证书(证明)、(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公证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公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商标注册公证书(中色加协(2017)21号)、制造业单项示范企业证书、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凤铝冠名高铁新闻、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广告合同、门店照片、门店视频时间戳,可以证明原告对凤铝品牌进行广泛宣传的事实。

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2018)浙0106刑初780号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现场照片及视频、实物比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唐德生电话号码百度网页截图,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客户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及协议书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凤铝FLENLU”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6184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截止),有效期为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取得“”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934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铝型材;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门;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商品截止),有效期为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1167号)认定,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凤铝”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61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截止),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两被告共同出资、分工配合承揽本市西湖区三墩镇紫郡东苑小区业主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由被告唐德生负责制造、加工假冒“凤铝”牌铝材,被告胡典邦负责以“凤铝”铝材名义宣传,并向客户测量、安装、收取费用。

两被告向24名业主销售、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凤铝”的产品,非法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84223元。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安装假冒“凤铝”注册商标铝合金门窗的部分业主已获赔偿。

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0106刑初7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德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典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唐德生、胡典邦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杭州德尼门窗有限公司系被告唐德生作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设立。

2019年5月14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杭州德尼门窗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杭拱市管康罚处字〔2019〕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贴有“凤铝”注册商标的断桥材料14.5kg,标有“凤铝”注册商标的贴膜7卷、隔热条5根,贴有“维盾”注册商标的断桥材料30.5kg,标有“维盾”注册商标的贴膜9卷、隔热条21根;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原告在2017年6月上旬应已知晓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原告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第339348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两被告分工配合向紫郡东苑小区业主销售、安装假冒的“凤铝”牌铝材以及杭州德尼门窗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将“凤铝”注册商标的贴膜贴至其他品牌铝材上加工生产铝材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凤铝”系驰名商标,且“凤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及原告的正品价格;

3.在承揽紫郡东苑小区的铝合金业务中,被告唐德生负责制造、加工,被告胡典邦负责宣传、测量、安装、收取费用;

4.在刑事案件缓刑期间,被告唐德生作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又因侵犯“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行政处罚;

5.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进行维权,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酌情确定被告唐德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80000元,被告胡典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诉请,因2019年4月被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机关罚没,客观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且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并继续销售,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杭州日报》公开就侵权行为向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公司商誉造成损害或降低公众对其社会评价,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80000元;

二、胡典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0元;

三、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由唐德生负担6797元,由胡典邦负担1888元。

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唐德生、胡典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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