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5632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爱诗丽护肤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南村十三队七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65N2L。
法定代表人:罗锦桥。
被告:罗锦桥,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诉被告广州爱诗丽护肤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诗丽公司)、罗锦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被告爱诗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罗锦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皮包、鞋类及配饰等产品公司之一,拥有“MICHAELKORS”等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3号);
在2013年6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7号)。
在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093300号);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爱诗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购进及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手袋包20个,并在2017年12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被告爱诗丽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成立,目前由被告罗锦桥一人独资,实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如被告罗锦桥无法提供证明,应当对被告爱诗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原告是全球产销皮包、鞋类、钟表、饰品等商品的高端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批发商,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品牌,同时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多个商标,可见被告主观恶性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作为享誉全球的皮包类品牌,原告的品牌价值是无法以金钱估量的。
因此,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恳请法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皮包类商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年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赔金额。
爱诗丽公司、罗锦桥共同辩称,我方主要是做护肤品的电商,主要销售的是护肤品,被工商局查处的侵害原告权利的物品不是我方生产和销售的,是我方一个朋友生产和销售的,他说产量太多就给了一点给我老婆,当时就放在了我方仓库,刚好工商局过来了就收走了,我方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过原告的产品。
当时工商局已经对我方罚款了一万元,我方也已经交了罚款,当时我方跟工商局反映过情况,但是工商局说已经入案了一定要交罚款。
我方对原告的品牌也不了解。
我方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所以我方没有侵权。
原告就算要起诉也是起诉生产厂家跟销售,而且,工商局查处的数量也只有二十个,如果我方销售、生产的话数量绝对不止二十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为迈可蔻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箱、旅行箱、背包、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迈可蔻斯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注册人为迈可蔻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箱、旅行箱、背包、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迈可蔻斯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29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7]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爱诗丽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擅自购进包括“MICHAELKORS”等十个不同品牌标识的手袋包、板鞋、钱包、袜子等产品存放在爱诗丽公司经营场所通过微信平台进行销售,至2017年9月7日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仓库内还存放用于销售的前述产品,其中带有“MICHAELKORS”标识的手袋包有20个。
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20个手袋包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爱诗丽公司在微信上销售相关商品时标明的产品单价,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手袋包单价为75元/个,但无销售记录。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爱诗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爱诗丽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经本院向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其中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查扣的手袋包上使用了“MICHAELKORS”标识,迈可蔻斯公司认为该手提包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与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近似。
罗锦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涉案侵权商品均系其在广州沙河批发市场、广州锦东批发市场的档口进货购买,进货价记不清楚,没有商品标价,售价按照在微信平台销售的价格,主要在微信上进行宣传销售”等内容。
爱诗丽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迈可寇斯公司提供MichaelKors的品牌网上相关介绍、官网相关产品价格及其皮牌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分布情况,拟证明“MichaelKors”品牌历史悠久,在中国有80多家专卖店,在全球范围内知名度极高,具有影响力。
迈可寇斯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所载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
迈可寇斯公司陈述公证费是系列案的支出,本案中主张160元,另主张差旅费500元但无票据提交。
另查明,爱诗丽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成立,唯一股东为罗锦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鞋帽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迈可寇斯公司为在瑞士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迈可寇斯公司系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迈可寇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爱诗丽公司销售的手袋包与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手袋包上使用了“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商标标识比对,构成相同或近似。
爱诗丽公司销售的案涉手袋包为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爱诗丽公司、罗锦桥主张案涉商品系其朋友放在其仓库其并未销售仅为单方陈述且与罗锦桥在被工商部门查获时所作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爱诗丽公司销售案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迈可寇斯公司要求爱诗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工商管理部门虽已对爱诗丽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商标侵权现象起到了一定警示作用,但该出发并不能弥补迈可蔻斯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鉴于迈可寇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爱诗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诗丽公司已受到行政处罚,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迈可寇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爱诗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爱诗丽公司系罗锦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罗锦桥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爱诗丽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爱诗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迈可寇斯公司主张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迈可寇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爱诗丽公司的侵权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迈可寇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爱诗丽护肤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二、被告罗锦桥对被告广州爱诗丽护肤品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负担525元,被告广州爱诗丽护肤品有限公司、罗锦桥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爱诗丽护肤品有限公司、罗锦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汤惠连人民陪审员 阎平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庾健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