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712号之一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幢203室K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82610848。
法定代表人:张宪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乐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齐云山路财智中心1-办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T7R77M。
法定代表人:孙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乐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
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到受理案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