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7民初281号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7Q86U8A。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淏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古陶镇兴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MAOKM4EN3L。
法定代表人:冀珍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文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淏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沣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宁,被告淏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冀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沣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犯原告第“24827467”号商标标识为“宋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差旅费、律师咨询费、取证费等)及损失额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第24827467号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童装;婴儿全套衣;乳罩;内裤;皮带(服饰用);袜;帽子;婚纱。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深受消费者喜爱,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淏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商标标识“宋馆”的服装。
被告在拼多多网站经营的店铺“昊悦服饰箱包h”中发现该涉案店铺展示、销售商品名为【女网宽松宋馆印花学院风超火上衣BF卫衣红2020学生韩版潮牌加绒女】,商品链接为“https://mobile.yangkeduo.com/goods2.html?
good-sid=187480362010”,在图片中有明显的商标标志展示销售,已经进行公证取证。
该侵权行为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商标标识,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淏悦公司辩称,我们的店铺没有销售原告所述的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稳定有效;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取证内容,证明被告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相同的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权利卫士证书和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侵权商品图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取证视频刻录光盘,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权利类证据无异议。
对于侵权类证据不认可,我们没有销售过这个商品。
对于原、被告对对方证据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本院认定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相关的基本事实为:原告系第24827467号“宋馆”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童装;
婴儿全套衣;
乳罩;
内裤;
皮带(服饰用);
袜;
帽子;
婚纱(截止)。
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8日,其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网店,名称为“淏悦服饰箱包h”,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玻璃制品、工艺美术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等。
2020年10月15日21:57:28,原告通过“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进行取证,经取证,被告拼多多网店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宋馆”的卫衣。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包括律师咨询费、取证费、制作材料费及营业损失。
被告则认为,自己不曾销售原告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1万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24827467号“宋馆”商标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证据,其验证信息显示经纬度、取证人信息,可以确定其是在手机客户端进行的取证,用手机客户端取证,用户只能将客户端内录制的视频文件立即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不能先保存录制的视频文件再提交认证或者将事先通过手机客户端之外的其他方式录制完成的视频文件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
在手机客户端进行视频取证并立即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以实现取证与认证的同一性。
具体到本案,本院依据原告所取得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视频是在手机客户端上录制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
通过该视频可以确定被告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实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淏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第24827467号“宋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淏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西省平遥县淏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