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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864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64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大北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XHHN60K。

经营者:邵一健,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东成经营部的经营者邵一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的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成经营部答辩称:1.原告单方申请的公证员是否能保证公证的真实性;

2.被告经营一向以诚信为重;

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费用不合理,与被告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

4.被告销售的刀片数量极少;

5.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不是被告销售的,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啄木鸟刀片。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1107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57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民事判决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实物、送货单、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机关在公证取证时没有征求被告同意、取证后没有告知被告及无第三方介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5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铜梁县大北街46号的东成批发电动工具,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姓名为“邵一健”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两小盒(其中一小盒拿出做鉴定,封存一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名片一张。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照片三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啄木鸟FD-09A刀片一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的美工刀片内、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同。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陈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为假冒产品,正品啄木鸟刀片外包装盒图案及标签色彩更加明亮,仿品灰暗暗淡;

正品单装塑料盒身观感更为清澈,仿品盒身塑料观感浑浊;

正品单装塑料盒U形缺口规整,仿品破碎且向外扩张;

正品与仿品盒身底部规格尺寸不同。

对此,福达刀片公司当庭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刀片产品予以佐证。

经比对,公证购买美工刀片的内、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

另查明,东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机械设备、五金零售。

东成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以下证据:1.刘氏五金工具批发部送货单一张,载明:邵一健;

名称及规格为美工刀片,手机号码为13896147206;

地址为陈家坪机电市场B区9号(绅帝大厦二楼);

2.刘氏五金工具批发部经营者刘世伟的名片一张,手机号码、地址与送货单一致;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其中两张为包含微信转账的聊天记录,一张为刘氏五金工具批发部的招牌照片;

4.电话录音一份。

原告对证据1.2.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原告陈述、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涉案刀片内、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为假冒产品。

因此,涉案刀片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了涉案商品的进货单、供货商的名片及店招照片,因上述证据的形式符合交易习惯,但真实性有待核实,故本院对此到陈家坪机电市场B区9号(绅帝大厦二楼)进行了勘验核实,在该店铺处找到现场经营者丁纪淑(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柏梓镇安堂村9组7号),其自述与刘世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店铺,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丁纪淑认可被告系其客户,被告提供的进货单由其开具,进货单上的货物由其提供,同时对名片、店招照片及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认可。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为刘世伟与丁纪淑,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铜梁区东成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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