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934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步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瞳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上海步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一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步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瞳瞳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特步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步一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特步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往返机票1,200元、住宿费600元及市内交通费200元,与同一天开庭的另案分摊)。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等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涉案商标于2001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0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公告。
经特步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特步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近期,特步公司发现步一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时尚流行鞋吧”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该店有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销量达9,700多双。
特步公司认为,步一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造成其大量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步一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显著不同;
2.特步公司所称上千件的销量中包含了使用其他标识或没有标识的鞋子,与涉案商标相似的仅325双;
3.被控侵权商品每双售价25-27元,进价20元左右,邮费5元,故获利较小;
4.特步公司未提供关于差旅费的票据,故其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41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854号公证书、(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83、1837-183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步一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管理后台货款对账单页面、商品详情打印件,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情况说明、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特步公司另提供了荣誉证书的复印件一组,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步一公司另提供了销量表及刷单记录打印件各一组,因其表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或登录系统当庭勘验,特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难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特步公司商标情况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涉案商标于2006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图样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足球鞋;
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13日。
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两商标。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1581号争议裁定书,载明特步公司请求认定涉案商标及第XXXXXXX号商标等为驰名商标,该委最终认定特步公司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8月23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中搜索并进入涉案店铺,分别浏览该店铺内名称为“韩版潮流运动休闲鞋百搭男青年社会鞋春季男鞋青少年韩版运动鞋”(鞋1)及“夏季网鞋新款透气镂空休闲鞋韩版春秋百搭运动鞋大码跑步鞋运动鞋”(鞋2)的相关页面。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鞋1的一侧鞋面及鞋后跟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X”形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单独购买价49元、发起拼单价45元,无拼单数量;
鞋2的一侧鞋面及鞋舌处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单独购买价35元、发起拼单价25元,已拼9725件。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83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4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中搜索鞋2并进入涉案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运动鞋不同颜色多款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购买页面显示该运动鞋的颜色包括“灰蓝”“灰绿”“灰黑”“黑色”“7-8”“7-7”“6116”等17种,特步公司公证购买其中“灰蓝”款。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3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7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接收、拆封并再次封存183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运动鞋的过程进行保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38号公证书。
(以下简称“1838号公证书”)2018年8月29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第四次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1837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运动鞋后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的物流单号与1838号公证书公证所收实物上的单号一致。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3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183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盒装运动鞋一双,鞋盒一侧标注“货号6109、颜色灰兰”,除此之外无生产厂商信息,鞋盒内无合格证,运动鞋的鞋舌、鞋侧面、鞋后跟处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交叉的撇、点部分上下位置互换、撇的上部比涉案商标多了一短撇。
特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因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且该运动鞋价格远低于正品,故其并非特步公司正品。
同时,特步公司表示步一公司未能提供商品来源,故主张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步一公司提供了商品详情打印件一组,并表示鞋2项下SKU编码为6109的鞋子包括“灰蓝”“灰绿”“灰黑”“黑色”四款;
相应SKU预览图显示,该商品项下仅“灰蓝”“灰绿”“灰黑”“黑色”四款(以下简称“涉案四款”)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三、其他相关信息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步一公司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服装服饰及鞋帽等销售。
步一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的每笔订单按订单金额的0.6%被扣除相应技术服务费。
鞋2(商品ID: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该商品于2018年9月27日由商家自行下架,于2018年12月12日被禁售,截至被禁售,鞋2涉案四款的总销量为7655件,销售金额211,893.70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鞋1的标识、售价及公证购买的鞋2的包装、售价及标识等信息,在步一公司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鞋1、鞋2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
鞋2的SKU信息显示,其项下货号为6109的四款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上述四款及鞋1上的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鞋1及鞋2涉案四款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特步公司虽主张步一公司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步一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无鞋类生产,公证购买的实物上也并无步一公司的信息,故特步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步一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步一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及关联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步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步一公司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步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上海步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