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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挺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229号
案件名称颜挺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挺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2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挺浩,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挺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颜挺浩及辩护人黄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颜挺浩在未经注册商标PRADA、BALENCIAGA、BURBERRYS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陆世光(已起诉),并由陆世光具体管理同案人刘本山、王长学(均已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内,存放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本山、王长学,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1批。

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价值人民币2452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颜挺浩投案自首。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挺浩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挺浩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挺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挺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挺浩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挺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颜挺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挺浩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颜挺浩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涉案金额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颜挺浩犯罪后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颜挺浩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被告人颜挺浩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五、被告人颜挺浩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颜挺浩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颜挺浩在未经注册商标PRADA、BALENCIAGA、BURBERRYS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陆世光(已起诉),由陆世光具体实施并管理同案人刘本山、王长学(均已起诉),在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内,存放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本山、王长学,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1批。

经统计,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价值人民币2452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颜挺浩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扣押清单、手机微信内容截图、仓库使用协议、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材料;

证人陈某、茹某的证言;

被告人颜挺浩及同案人陆世光、刘本山、王长学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挺浩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挺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挺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挺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挺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挺浩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颜挺浩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被告人颜挺浩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挺浩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颜挺浩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挺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卢丽芳人民陪审员  苏穗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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