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37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郭学鹏,均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盛世华城B区15号门市)。
经营者:王海英。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作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该产品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非我公司产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
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用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内附产品鉴定书、商品实物、购买票据)。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证据4:公证书发票6张,每张1万元。
用以证明:制止被告侵权费用1500元的公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8日,大连晶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公证处申请如下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3日,大东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1大连晶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宁到位于辽宁省凌源市的乐乐家超市店铺内,对店面进行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图片。
汪丹宁在该店内支付9元购得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商家为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现场密封并加贴封条进行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8月10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汪丹宁来到沈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3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结论:“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沈阳市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止痒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原告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凌海市海英乐乐家超市是王海英于2017年10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保护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对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确定,由被告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凌源市海英乐乐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