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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3648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3648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106国道旁土名“沙片”自编181号A栋首至二层,B栋首至三层,C、D、E、H、G栋首层广州市富煌五金综合批发市场自编第C30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银利街20号B2010A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鹏。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雪,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被告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艾米粒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艾米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诉称:旻一公司享有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上述商标加之商品的独特的包装和装潢投入市场后,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旻一公司通过互联网调查发现美康公司未经授权在天猫公司的网站上开设的“乐君怡人旗舰店”店铺使用旻一公司的前述权利商标进行宣传,产品链接宣传名中使用了“唯蜜瘦”关键词,并大量销售艾米粒公司生产的假货。

销售量819件,评价也多达200多条。

且美康公司在www.jd.com网站上也开设同类店铺,销售相同的侵权商品,库存量巨大。

此外,艾米粒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旻一公司正版产品同样的包装、装潢,在产品上标注委托方为旻一公司,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是旻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旻一公司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美康公司、艾米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唯蜜瘦热敷包套装产品;

美康公司删除天猫店铺内的侵权网络信息;

天猫公司停止为美康公司的销售提供便利,协助删除侵权网络信息);

2.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米粒公司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美康公司辩称:不同意旻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

3.权利商标缺乏显著性且注册时间晚,影响力小,保护范围不应扩大到不相同及类似的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4.旻一公司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美康公司也没有生产行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美康公司还标识了自己注册成功的“乐君怡人”注册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天猫公司仅是提供商品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天猫公司既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

2.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天猫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在被控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天猫公司入驻的企业商家均具有营业执照,商家的营业执照在天猫商城网页上也进行了对外公示。

其次,天猫公司在《天猫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种类繁多,天猫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对于入驻商户所销售的商品的全面审查根本无法进行。

4.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经删除,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综上,请法院驳回旻一公司对天猫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旻一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情况。

第23651380号“VMESHOU”的注册人为周芬,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7年10月13日。

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的注册人为周芬,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周芬(甲方)与旻一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将前述两注册商标许可给旻一公司使用,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6、19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的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复印件与周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出示给公证员的《商标许可协议》的原本相符。

审理中,旻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告宣传照片、广告宣传合同与转账凭证,证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旻一公司为推广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的事实。

经质证,美康公司与天猫公司均对旻一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二、旻一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情况。

2019年3月25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刘擎天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已联络公证处已连接办公网络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360浏览器搜索栏内输入淘宝网,在搜索栏中输入“唯蜜瘦”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选择“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加强版官方唯蜜瘦插电腰带瘦瘦塑身包外敷包”进入“乐君怡人旗舰店”店铺下的该商品一栏,该商品月销量为819个,累计评价277个。

该商品项下多张图片突出显示“唯蜜瘦”文字与“VMISIIOU”英文字母组合,字体加粗加大。

商品详情介绍产品可“滋养肌肤”“紧致肌肤”“无副作用”,作用为“温热肌肤紧致肌肤”。

点击“企业资质”,显示该店铺的开办人为美康公司。

选择购买该商品分类中的“大包封穴包+小包开穴包单独热敷包一套(无腰带),轻盈紧致草本粉”,显示该商品价格为168元,扣减店铺优惠50元,实际价格118元,选择收货地址为“湖南长沙雨花雨花亭雨花区韶山南路684号兰景花园收货人:伍先生185××××9959”提交订单并付款。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图并保存在电脑文档中。

2019年3月28日,公证处人员伍文自己使用华为手机接收到取件短信,来到位于湖南省××××南路兰景花园住宅小区内的丰巢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取出一件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246479310831)的包裹。

次日,刘擎天与公证员、伍文一同将前述包裹取出并开拆,并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对前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并交给刘擎天收执。

公证员将拍摄的照片也保存在电脑文档中。

公证员将上述电脑截屏资源打印五十一页图片,将包裹外观照片七张,包裹封存照片共二张均以附件形式附在公证书后。

2019年4月1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90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图片与照片打印件反映的情况与保全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核验,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物的密封性无异议。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证物包括: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246479310831;

含量分别为50克与150克,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2月25日的“轻盈紧致草本粉”两袋。

上述产品正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VMISIIOU”标识,背面印有委托方、生产方为艾米粒公司,产品功效为萃取植物精华,温和养护肌肤,令肌肤舒缓紧致,轻松愉悦。

旻一公司主张,上述网页中使用的关键词“唯蜜瘦”文字与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唯蜜瘦”构成近似,与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读音,属于中英文互译,构成近似;

网页中使用的关键词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VMISIIOU”英文字母组合与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组合在读音、字形、字义上均相似,属于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属于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旻一公司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经质证,美康公司确认“乐君怡人旗舰店”店铺为其开办,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的事实,但否认存在生产行为。

同时,美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也不属于近似标识,美康公司销售该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4月25日,旻一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美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美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网页截图,证明美康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旻一公司另主张天猫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天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该司及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

旻一公司确认相关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美康公司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撤回了要求美康公司、艾米粒公司停止销售,天猫公司、美康公司删除侵权网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三、关于旻一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旻一公司主张三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彩打费86元、购买费118元、律师费40000元。

其中公证费、彩打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

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6738251号、第20728215号“唯蜜”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旻一公司无法在第5、10类商品上注册“唯蜜瘦”标识,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差,无法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经质证,旻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第16738251号、第20728215号“唯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且第20728215号“唯蜜”仍处于待审核状态中,和本案无关。

美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包括第一类医疗器械和国家规定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即可经营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批发、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等。

天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等。

艾米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

服装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权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律师费发票、照片、广告宣传合同、转账记录、商标信息截图、淘宝网页截图、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与认定:一、关于旻一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协议》,可以确认旻一公司是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旻一公司有权以独占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二、关于旻一公司主张三被告各自存在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美康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美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美康公司所销售、被控侵权网络信息为美康公司上传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委托方、生产方为艾米粒公司,举证期限内,艾米粒公司没有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艾米粒公司生产的事实予以采纳。

旻一公司主张美康公司存在生产行为、艾米粒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但均无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的关键词是否侵害了旻一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关于美康公司在其店铺内使用“唯蜜瘦”文字与“VMISIIOU”英文字母组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

本案中,美康公司经营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图片中标注了“唯蜜瘦”文字与“VMISIIOU”英文字母组合并在网页展示了相关商品,上述文字位于页面的显著位置且为突出使用。

相关公众在浏览该网页时,较容易观察到被控侵权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唯蜜瘦”文字与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从读音、排列、构成、含义上基本相同,与汉语拼音部分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中的英文组合字母既非英文单词也非“唯蜜瘦”文字的汉语拼音,与“唯蜜瘦”文字并不构成近似,不属于近似标识。

经比对,“VMISIIOU”英文字母组合与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中的“VMESHOU”标识,虽然第三个字母“I”与第五、六个字母“II”与“VMESHOU”中相应位置的“E”“H”不同,但“II”与“H”造型上又相近似,且“VMISIIOU”英文字母组合为外文商标,由八个字母构成,但又并非单词,整体无含义,虽然有个别字母不同,但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VMISIIOU”属于整体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与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中“唯蜜瘦”文字没有互相指代的关系,不会构成混淆,“VMISIIOU”“WEIMISHOU”二者对比,开头两个字母不同,整体有差异的字母也较多,标识长度也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故“VMISIIOU”与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不属于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为轻盈紧致草本粉,功能上兼具养护肌肤与瘦身的功能,在类别上,与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举证期限内,美康公司与艾米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拥有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美康公司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宣传中使用“VMISIIOU”英文字母组合,销售含有前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

艾米粒公司生产含有前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旻一公司对第23651380号“VMESHOU”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美康公司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宣传中使用“唯蜜瘦”关键词,侵犯了旻一公司对第23651363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

审理中,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美康公司已停止销售行为,撤回了要求美康公司、艾米粒公司停止销售,美康公司、天猫公司删除侵权网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首先,在天猫公司仅为平台提供者,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和相关信息均为美康公司上传;

其次,天猫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即监督对被控侵权产品及侵权网络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

再次,旻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向天猫公司投诉过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天猫公司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旻一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旻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彩打费86元、购买费118元、律师费40000元。

其中公证费、彩打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是针对本案发生,考虑到旻一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公证取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或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和价格、侵权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美康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艾米粒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艾米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80号“VMESHOU”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轻盈紧致草本粉产品;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已缴纳2300元,剩余4900元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齐),由被告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广州美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艾米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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