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1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斌,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成方,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浩斌及辩护人袁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X号商标“某牌”,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燃料油(发动机用机油)、液压油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
第X号商标“XXX”,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燃料油(发动机用机油)、液压油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燃料油(发动机用机油)、液压油等。
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燃料油、液压油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某某石油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180203号商标,第XX号商标“某某”,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燃料等及商品第2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201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浩斌租用本市天河区长兴路仓库作为存放假冒机油的场所,并雇佣、指示同案人马某(已判决)、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仓库收取其联系送到仓库的假冒“某牌”、“某某”、“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机油,进行存放,后通过微信联系客户、发货、代收货款,将机油通过物流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7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抓获正在搬运机油的同案人马某、陈某,当场缴获多种型号的“某牌”机油943瓶和15桶、“某某”机油1548瓶、“某某”机油1786瓶和57桶。
经鉴定,上述机油均系假冒机油,总价值人民币910661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浩斌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投案后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浩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浩斌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浩斌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惟辩称其与同案人马某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陈浩斌与同案人马某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销售机油,不应将二人区分为主从犯;
2、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侵权产品价格认定结论过高,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被告人陈浩斌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陈浩斌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参与犯罪的时间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浩斌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X、X、X号“某牌”、“”、“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第2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汽油、柴油、燃料油等,有效期分别为198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续展)、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等,有效期为200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续展)。
某某公司经受让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XX、1180203号“某某”、“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汽油、燃料等,有效期分别为198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续展)、199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续展)。
201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浩斌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同案人马某(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通过物流发货方式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机油)。
其中,被告人陈浩斌负责租赁本市天河区长兴路仓库作为存放假冒润滑油(机油)的窝点,联系货品运送至上述仓库以及整理发货信息,同案人马某等人则负责收发货品、包装货品以及代收货款等。
2017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抓获同案人马某等人,当场查获附着“某牌”、“”“XXX”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润滑油(机油)共943瓶和15桶,“”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润滑油(机油)共1548瓶、“某某”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润滑油(机油)共1786瓶和57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某牌”、“”、“某某”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910661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浩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授权)委托报案人牛某、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机油)照片、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执法录像,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举报信、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保管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货运清单、证明、说明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本院(2018)粤0106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马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浩斌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陈浩斌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从事销售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产品的被告人陈浩斌及同案人马某只供述过销售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可获得的利润金额,从未供述过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的实际销售价格,而公安机关未能从涉案窝点缴获任何销售凭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法向法庭提供能证实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
综上,本案现无法查清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的实际销售价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价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依照法定程序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后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符合相关专业要求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共价值人民币910661元。
故被告人陈浩斌及辩护人所提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陈浩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第一,同案人马某侦查阶段初期供述曾称其与陈浩斌在销售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过程中系合作关系、两人互有分工,但至侦查阶段后期马某又改供述称其系受雇于陈浩斌,可见马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
第二,在涉案窝点被查获的证人陈某(在场负责搬运货品)曾指认马某系窝点老板,其后虽改口称不清楚窝点老板是谁,但并没有指证陈浩斌为雇佣其工作的人;
第三,公安人员在控制抓获马某时从其使用的手机微信中发现有关其与客户联系销售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的事宜,可证明马某确实参与销售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过程;
第四,陈浩斌自归案后稳定供述称其与马某二人是朋友兼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综上,因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浩斌与同案人马某二人均积极从事销售涉案侵权润滑油(机油)行为,故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斌雇佣、指示同案人马某等人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
被告人陈浩斌及辩护人所提的陈浩斌与同案人马某并非雇佣关系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浩斌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系犯罪未遂等其余罪轻辩护意见(不含量刑意见),因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斌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浩斌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已在本院另案判决中予以处理,故在本判决中不再重复处置。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浩斌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浩斌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偏轻,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