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VOLA有限公司(VOLAA/S)。
住所地:丹麦王国霍森斯DK-8700卢纳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阿加德·苏伯格(JohannesAagaardSaugbjerg),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新君。
再审申请人VOL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OLA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新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VOL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区别明显,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
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不足。
(二)有新的证据显示李新君存在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本案商标无效也是因其恶意提出的申请。
李新君以及关联公司玉环县联兴水暖阀门厂及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了大量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VOLA公司对引证商标已提出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后,李新君将失去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的权利基础。
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必须中止的情形,未予中止审理不当。
请求本案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VOLA”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olla”仅一个字母不同,在发音、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且均无固定含义,原审判决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正确。
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淋浴喷头、手持淋浴喷头、水管喷嘴、嵌入式水管喷嘴、旋转式水管喷嘴、坐浴盆喷嘴、水管固定支架、排水管道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VOLA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VOLA公司称其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其申请再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引证商标确已被撤销,在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认为此项理由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并无不当。
至于VOL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所谓新的证据,本案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问题,第三人及其案外人是否存在抢先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确认。
综上,VOL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VOLA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