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02民初8683号之一 原告: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北,总经理。
被告: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历下辰楠小吃店,经营场所济南市历下区芙蓉街115号。
经营者:蒋兴辰。
原告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龙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济南历下辰楠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包括停止使用“密雪时光”商标字号在内的侵犯原告享有的“冰雪时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责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3.责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2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新鲜冰淇淋茶饮行业的连锁加盟公司,依法享有“冰雪时光”商标权及特许经营备案资格。
该商标已在国际分类中的第29、30、31、32、33、35等40个分类中注册。
经过多年发展及广告宣传,“冰雪时光”已成为业内知名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有800家直营店及加盟店。
被告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原为原告方加盟商,模仿原告经营方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第32类商标权项下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密雪时光”(该商标目前在撤销审查中),并允许被告济南历下辰楠小吃店开设加盟店进行销售。
目前原告已拥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多家加盟店铺,被告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原告注册并享有多类注册商标,为的就是防止被侵权,被告仍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7日注册了第23617162号“冰雪时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葡萄汁,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果汁,汽水,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原告还在国际分类第29类、30类、第31类、第33类、第35类等个别商品上注册或授权取得了“冰雪时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3月7日,被告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龙申请注册了第23122712号“蜜雪时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无酒精果汁饮料;
水(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植物饮料;
蔬菜汁(饮料);
豆类饮料;
果汁;
茶味非酒精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2018年3月7日,李晓龙还在第30类、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密雪时光”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28年3月6日。
被告龙一公司在经营冰淇淋与茶饮产品中,使用“密雪时光”商标,属于第30、32类中的产品使用,许可众口可调饮品店使用该商标属于第35类中的使用范围,并未超过使用范围。
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30类、32类、35类中的商品及服务与被告龙一公司使用的第30类、32类、35类的商品及服务等为相同商品和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原告与被告均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故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争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宝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