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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及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7006号
案件名称王及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及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7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及伟,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方,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北段北苑小区锦湖园。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及伟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云南志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衡市政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及伟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即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第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

1.附件1是“全玻璃幕墙”,本发明为“窗、墙”构造复合跨界发明,两者不同。

“窗”与“墙”为分属不同领域且相依共存的两大类别产品。

“窗”来源于洞穴通道,具备通风换气特征;

“墙”来源于洞壁,具备保暖隔音功能。

本发明前它们彼此互不相容,全球未见“窗墙合一、跨界融合”的可比或相似产品。

2.附件1的“玻璃肋”与本专利的“玻璃筋”功能构造、受力原理、效果作用完全不同。

(二)本发明具备新颖性、实用性。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25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无效,结论不一。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王及伟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自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可以作为玻璃幕墙。

(二)“玻璃筋”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专门定义,王及伟关于附件1的“玻璃肋”与本专利的“玻璃筋”功能构造、受力原理、效果作用完全不同的主张,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缺乏依据。

(三)无效决定并未认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实用性。

(四)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请求本院驳回王及伟的再审申请。

志衡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王及伟没有结合本专利和附件1陈述其申请再审理由,而是从产品角度凭经验自圆其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本院驳回王及伟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全玻璃窗墙,本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不同尺寸的窗,从普通窗至大到一面墙的窗,甚至包括整个阳台或整个建筑外墙的窗。

”附件1为全玻璃幕墙,它是一种全透明、全视野的玻璃幕墙,一般用于厅堂和商店橱窗。

王及伟在无效程序中亦确认本专利可以用于玻璃幕墙。

可见,本专利和附件1均用于安装到建筑物上,并通过玻璃框架替代传统框架以实现美观及视觉效果好的效果,两者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可以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限定为“全玻璃窗墙”,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玻璃百页窗”,还限定“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而附件1公开的是全玻璃幕墙,不包括“玻璃百页窗”,附件1仅公开全玻璃幕墙中的玻璃肋与面玻璃粘结。

附件3中的百页安全窗的页片为玻璃时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百页窗,玻璃百页窗在附件3和本专利中都是起到通风的作用。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有动机在玻璃幕墙上增设玻璃百页窗。

本专利中的“玻璃筋”在说明书中并无明确定义,其和附件1中的“玻璃肋”均用于实现对墙用玻璃/面玻璃/玻璃百页窗的支承、连接、固定功能,且两者均使得全玻璃窗墙或全玻璃幕墙达到全透明、视觉效果好且美观的技术效果。

因此,附件1中的“玻璃肋”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玻璃筋”。

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玻璃幕墙上增设玻璃百页窗时,容易想到采用玻璃肋联结面玻璃和百页窗,以及玻璃肋分别与面玻璃和百页窗粘结,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是显而易见的。

被诉决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正确,王及伟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对王及伟关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实用性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第21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被诉决定基于不同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和对比文件作出,第21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认定结论对本案并无影响。

综上,王及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及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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