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住安徽省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春,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高中文化,经商,住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羿辉,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9)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桥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羿辉、杨赫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与谢某(另案处理)商定萧县新县医院后勤楼工程装修订购瓷砖事宜时,谢某指使林某购买价格便宜的其他品牌的瓷砖,更换为业主单位指定的一线品牌“东鹏”牌瓷砖的包装供货,双方约定该工程定购规格600mm×1200mm的瓷砖3100片,每片103元;
800mm×800mm的4500片,每片39元,合计价款494800元。
2019年3月11日,林某收到谢某494800元货款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按业主单位选定的颜色寻购瓷砖。
后被告人张某到山东省淄博市和山东临沂建材市场购买了GLAZED、“高图”品牌型号为800mm×800mm和600mm×1200mm的瓷砖,放置在萧县经济开发区一废旧厂房内。
之后,被告人张某按林某的安排让他人加工了带有“东鹏”商标的包装箱,后向新县医院后勤楼工地送货。
2019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工地共接收更换假冒“东鹏”牌600mm×1200mm的瓷砖2240片、800mm×800mm的3300片。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工地查获尚未施工的600mm×1200mm的瓷砖1500片,800mm×800mm的瓷砖1557片。
经广东东鹏控股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瓷砖及已铺好的瓷砖均属假冒侵权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辩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收到谢某(另案处理)订购瓷砖7600片(规格为600mm×1200mm的瓷砖3100片,每片103元;
800mm×800mm的瓷砖4500片,每片39元)的货款494800元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按业主单位选定的颜色采购瓷砖。
后被告人张某到山东省淄博市和临沂建材市场以166575元的价格购买了GLAZED、“高图”牌瓷砖,放置在萧县经济开发区一废旧厂房内。
被告人张某按林某的安排让他人加工了假冒“东鹏”商标的包装箱,将之前购买的瓷砖包装箱更换为假冒“东鹏”商标的包装箱,后向新县医院后勤楼工地送货。
2019年3月21日至27日,工地共接收假冒“东鹏”品牌瓷砖600mm×1200mm的2240片、800mm×800mm的3300片。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施工工地查获未施工的600mm×1200mm的瓷砖1500片,800mm×800mm的瓷砖1557片。
经广东东鹏控股有限公司鉴定,以上扣押的瓷砖及已经铺好的瓷砖均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
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的涉案600mm×1200mm的瓷砖1500片,800mm×800mm的瓷砖1557片。
广东东鹏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林某、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银行收款回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鉴定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鉴定报告及所附产品清单、价格证明、手机微信截图、收款回单、三联单、发货单、收货清单、收款收据、出库单、涉案瓷砖样品照片、设备报审单、说明、外包装、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牛某、李某1、杨某1、刘某1、曹某、刘某2、林某、张某、陈某、李某2、武某、刘某3、石某、杨某2、田某、潘某、陈某、谢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林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94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安排张某购买价格较低的磁砖并更换东鹏包装箱,并非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实施了购买低价瓷砖、让他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更换原包装、向工地送货等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两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分别以上述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
两被告人违法所得328225元应予追缴。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三十二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四、扣押的600mm×1200mm的瓷砖1500片,800mm×800mm的瓷砖1557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萧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王友海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