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区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374号
案件名称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区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区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374号 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3911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7幢南1楼。

法定代表人:邱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绍兴柯桥区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区湖塘街道工业园区2幢。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公司)、绍兴柯桥区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归零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赛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37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赛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浙民辖终3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何宗龙,被告赛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清、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归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赛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21021××××.7,名称为“一种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数码印花机”;

2.被告赛顺公司召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组件;

3.被告赛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并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4.被告归零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数码印花机”。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1××××.7。

原告发现,被告赛顺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数码印花机”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归零公司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中专用组件销毁请求。

被告赛顺公司答辩称:1.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赛顺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机电公司)已经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同时也销售了相关设备,赛顺公司目前的生产销售行为系实施了现有技术,并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具有一定区别,并未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归零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被告赛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审查决定,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427号公证书,被告赛顺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证明目的亦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被告赛顺公司提交了案外人赛顺机电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被告赛顺公司的股东袁明东于2012年3月购买数码摄像头的淘宝订单截图,案外人赛顺机电公司和案外人陈浩备于2012年4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赛顺机电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可公开查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赛顺公司未提交淘宝订单截图的原件且未经公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被告赛顺公司还提交了户名为袁明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3698号公证书,(2018)粤佛岭南第1919号公证书,案外人赛顺机电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亨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印公司)于2011年11月间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赛顺机电公司开具给亨印公司的发票等,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涉案账单与合同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单一的数码打印机的采购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的整体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

另外,对于被告赛顺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赛顺机电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毛伟达(乙方)共同出具的《预摄像定位打印开发软件开发证明》以及刻录有委托开发的软件技术视频文件的光盘等证据,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预摄像定位打印开发软件开发证明》及刻录有图片、视频文件的光盘内容因本身时间易修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可信的公开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所得的相关图片和视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的发明专利,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1××××.7。

201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出具第39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

涉案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包括喷印介质输送装置、喷墨打印头装置、供墨装置和打印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码摄像装置,所述数码摄像装置设置在喷印区进入端前面的喷印介质送进区域的上方,该数码摄像装置用于对将要送入喷印区域的喷印介质进行数码影像采集,采集后的信息通过数据接口输入计算机;

所述采集的信息包括喷印介质在数码喷印系统上的位置信息和喷印介质表面的状态信息,当数码摄像装置采集到数码喷印系统上的位置信息后,通过计算机确定位于喷印介质输送装置上的喷印介质是否存在偏移的情况,如果喷印介质存在偏移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相应的调整需要喷印的图案的位置,当数码摄像装置采集到喷印介质表面的形状信息以及已经位于喷印介质表面的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信息以及喷印介质的结构状态后,通过计算机对需要喷印的图案的位置、大小和形状进行相应的调整;

所述喷印介质表面的状态信息包括喷印介质的形状信息和喷印介质表面的图案信息和喷印介质结构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码喷印系统根据所采集的喷印介质在数码喷印系统上的位置信息和喷印介质表面的状态信息由计算机进行处理后,根据所述信息与喷印图案的对应关系实现喷印图案与喷印介质表面对应区域的匹配,并将匹配后的喷印图案通过数码喷印系统打印到喷印介质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数码摄像装置通过固定装置设置在喷印区进入端前面的喷印介质送进区域的上方,该数码摄像装置面对喷印介质布置一个或间隔的布置多个摄像头;

在喷印介质输送装置的喷印介质送进区域内,数码影像采集范围的横向长度大于喷印介质的宽度,数码影像采集范围的纵向长度大于喷印介质的步进送进量。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其特征在于:当数码摄像装置中布置有多个摄像头时,多个摄像头的图像采集范围有重合,经图像拼接处理后获得全面的喷印介质的位置信息和表面状态信息,所述数码摄像装置在数码喷印系统喷印过程中对处于静止状态的喷印介质进行连续或分段图像采集,持续整个喷印过程。

2012年4月3日,出卖方赛顺机电公司和买受方陈浩备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售规格型号为SD1600-TS5,单价为648000元的导带式数码印花机一台。

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宏华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全伟一同到达上海市博成路850号的“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徐全伟在该处展会上有“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的展台处(以下简称“该展台”)取得一份宣传资料,随后徐全伟将上述取得的宣传资料装袋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该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

在上述过程中,徐全伟对上述展会方位、展台现状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拍摄照片九张。

相关照片显示,被告赛顺公司在展览会上公开了印制有名称为“高精度精准定位打印系统”的产品实物图片的宣传册,该宣传册首页下方印有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赛顺公司的关联公司。

2016年4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涉案行为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5427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浙02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同意对被告归零公司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数码印花机的结构和工作步骤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9月4日,本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被告归零公司车间内的数码印花机产品进行拍照、摄像,机器铭牌标有“高精度精准定位打印系统”,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

庭审中,被告赛顺公司确认被告归零公司车间内的数码印花机由其制造并销售。

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陈浩备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东来到浙江省东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袁明东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珊瑚路57号的东阳市永满塑胶厂,对该厂的外部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摄像后,取得照片五张、视频一段;

并来到东阳市永满塑胶厂存放机器的地点,公证员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十张,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工厂内部环境及机器设备进行了摄像,取得视频一段。

相关照片显示,机器铭牌上标有“名称:导带式数码印花机”、“型号:SD1600-SZX”“出厂日期:2012年4月”、“制造商: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8年9月28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就涉案行为出具(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3698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赛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东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存放在佛山市高明区标识有“广东汇益纺织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物内一仓库里的一机器设备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袁明东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标识有“西安沧江工业园”、“大成路388号”、“广东汇益纺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建筑内的一仓库,根据袁明东的要求,该公证员利某作手机对存放在仓库内的一机器设备(机身上标识有“名称:导带式数码印花机”、“型号:SD1600-SZX”、“出厂编号:SH8008”“出厂日期:2012年5月”、“制造商: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现状进行拍摄照片。

相关照片可初步显示该机器设备的外部表征及具体结构。

2018年10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涉案行为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1919号公证书。

被告赛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纺织印染、印刷机械设备及配件;

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纺织印染、印刷技术、软件技术;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自动化设备、耗材,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1021××××.7,名称为“一种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赛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两者的区别点:1.涉案发明专利的数码摄像装置和数码摄像头是完全不同的产品,摄像头是数码摄像装置的一部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数码摄像装置”不同;

2.权利要求1中的介质表面的形状信息以及喷印介质的结构状态说明采集的信息是立体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普通摄像头,不可能采集立体结构信息。

涉案专利采集的信息包括介质表面的图片位置的大小、结构状态,而结构需要以立体图的形式呈现,只有数码摄像装置才能拍出它各方面的特征,平面摄像头无法呈现此类效果;

3.权利要求2中关于“匹配”的特征含义范围不清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之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码摄像装置,所述数码摄像装置设置在喷印区进入端前面的喷印介质送进区域的上方,该数码摄像装置用于对将要送入喷印区域的喷印介质进行数码影像采集,采集后的信息通过数据接口输入计算机”,而数码摄像装置通常是包括拍摄对象物的数码摄像镜头及相应的数码影像数据的采集、存储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数码摄像头部件该部分是用于采集、存储影像,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数码摄像装置”技术特征对应;

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喷印介质的形状信息和喷印介质表面的图案信息和喷印介质结构信息应为平面图案的信息,而不是立体结构,因此数码摄像装置能够获取喷印介质的形状信息和喷印介质表面的图案信息和喷印介质结构信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上述技术信息,是能够得出上述相应解释。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特征,也具有涉案专利的机器视觉识别、控制打印图案、套色(填色)打印的技术效果;

至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匹配”,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及一般常识角度出发并结合专利说明书,该技术特征的含义是使需要喷印的图案与喷印介质表面对应区域相互对应,以便“将匹配后的喷印图案通过数码喷印系统打印到喷印介质上”,从而实现精准打印,避免偏差、错位等不足,该技术特征含义清楚、并无歧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晰。

综上经审查,被告所述区别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赛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并确定(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3698号公证书及(2018)粤佛岭南第1919号公证书中的产品及相关视频、照片作为现有技术比对依据。

本院认为,相关视频、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难以证明该产品所涉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载的机器型号与公证书所载机器型号不能对应,且公证内容仅能反映公证取证之时,被告工厂当时当地有该机器存在,单纯的机器铭牌存在更换可能,也无法反映其生产时间,故难以证明现有技术方案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公开,故被告赛顺公司提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赛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涉案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427号公证书可证明在展览会被告展台上展示的系被告赛顺公司关联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上显示有产品“高精度精准定位打印系统”与本院证据保全现场所见的产品铭牌一致,故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如上所述,被告赛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赛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归零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本院查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被告赛顺公司且已支付一半对价,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归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零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赛顺公司召回并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赛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也未能证明被告赛顺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一并酌定赔偿额为15万元。

具体考虑到:一、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规模和注册资金;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销量、利润率等;

五、同一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多项专利,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了三起专利侵权诉讼;

六、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代理费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归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212607.7,名称为“一种带预检测装置的数码喷印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证据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人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