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增荣、蔡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375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增荣、蔡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蔡增荣;蔡阳平;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十五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37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蔡增荣便利店,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文元牛地塘边街1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Q。

经营者:蔡增荣,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蔡增荣,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蔡阳平,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十五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文冲东坊大街10号。

负责人:陆镜成,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蔡增荣便利店(以下称“蔡增荣便利店”)、蔡增荣、蔡阳平、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第十五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文冲经济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蔡增荣、被告蔡阳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文冲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167565、690278福维香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福双多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

自1994年起,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等多个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蔡增荣答辩称:被告确认在2016年开始经营涉案便利店,即蔡增荣便利店,涉案商品也确认系我方销售。

但我方有从厂家进货的合法来源。

被告蔡阳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店铺是2015年10月注销的,并且在2015年12月结束了全部经营,我方已经将全部经营项目转让给被告蔡增荣,原告应当诉被告蔡增荣而不应当诉之前的经营者。

被告文冲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称:一、我方对涉案的侵权行为不知情,没有为其他被告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

二、答辩人经法院送达起诉材料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后,及时责令案外人陆松添予以改正,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情况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油等。

注册并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后经核准商标转让,现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该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即涉案的第690278号“”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原告提交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1862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3月30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助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锡文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社区文元牛地街的一间标有“佳缘百货”招牌的商场。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一支食用油,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一支、原始票据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原告处。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小票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四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内容为一支“1.8L福双多花生油”,单价为25.5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购买过程以及所取得的票据、产品均有公证证明,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所附票据、产品予以采信。

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实物图片,为一支1.8L升装的食用调和油。

标签正面中部有一个艺术字体“福”字,在其右方为横向的“福双多?”。

三、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为被告蔡增荣便利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正面标签显著部分印有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写法相同的“福”字,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比对情况 ?690278号 ?6167565号 ? 第6167565号 “福”字写法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福”字写法基本一致。

四、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蔡增荣便利店于庭后合理期限内提交《铭基粮油商行送货单》、广州市增城贸歌粮油商行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双多注册商标证、福双多1.8L食用植物调和油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共同证明被告从该商行购进涉案产品。

被告蔡增荣店表示铭基粮油商行是增城贸歌粮油商行的曾用名。

《铭基粮油商行送货单》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其上第5项的“商品名”为1.8L福双多调和油。

其中,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广州市黄埔区佳缘百货所售产品福双多品牌食用油系我司生产产品,特此证明。

原告质证表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送货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发票佐证;

被告未在进货时向其供货商索要相应的权利凭证或资质证书,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

被告蔡阳平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文冲经济社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铭基粮油商行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时间在公证取证之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广州市增城贸歌粮油商行营业执照,其与本院查明的铭基粮油商行的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蔡增荣以进货单与广州市增城贸歌粮油商行营业执照共同证明涉案产品从铭基粮油商行进货,因上述进货单与涉案产品无关,故对于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蔡增荣提交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福双多注册商标证、福双多1.8L食用植物调和油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证据均盖有“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其他事实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律师费发票编号为17792086,金额为10000元,备注栏载明“一个案件律师费”。

被告文冲经济社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以证明涉案物业系其整栋租给案外人陆松添,陆松添转租给了被告蔡增荣、被告蔡增荣便利店和被告蔡阳平。

被告文冲经济社以此证明其没有管理义务。

被告文冲经济社另提交《通知》及照片,以证明其在收到起诉资料后,敦促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目前三被告已经搬离涉案物业,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文冲经济社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蔡增荣便利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各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蔡增荣便利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食用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虽有自有标识“福双多?”,但其在标签正面最为显著的位置突出使用了“福”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所销售的食用油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一个类别,故判断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关键在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福”字是否与原告所请求保护的第690278、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比对。

第690278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包括“福臨门”三个字位于平行于两平行条纹图案的中间、横向分布、“福”字背景为菱形图案,而被诉侵权标识为“福”字单独使用,两者整体不一致。

至于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福”字比对,两者的“福”字在字形写法除连笔处稍有不同,其他基本一致。

关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的比对。

第6167565号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包括“福臨門”三个字呈左大右小分布,其中“福”较大,“臨門”较小,分布在“福”字右上角且有方形背景图案,该背景图案左下方用浓墨撇出成为“福”字右下方的背景色,被诉侵权标识为“福”字单独使用,两者整体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上该“福”字的使用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9027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告蔡增荣便利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蔡增荣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因东莞市南盈食品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被告蔡增荣销售的产品系其生产,本院认定被告蔡增荣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由于被告文冲经济社已经提交证据显示被告蔡增荣便利店已搬离,不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蔡增荣便利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蔡阳平、被告文冲经济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