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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4民初8679号
案件名称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8679号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F4栋11层1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友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1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萍,董事长。

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积谷公司)诉被告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积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积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侵犯原告第4657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百度搜索和被告官网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公证费2000元、公证材料打印费356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合计22656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657339号商标“希赛”,于2009年1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大会;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健身俱乐部(截止)。

原告注册认证的希赛网(域名为××)是专业的在线教育平台,提供包括PMP(项目管理专业人士)在内的多种职业资格培训服务。

原告所拥有的希赛商标和希赛网教育平台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历经10余年的发展,在互联网教育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在百度搜索中投放广告,占据排名靠前位置,消费者点击广告后进入被告的商业网站,被告在该网站中宣传的PMP培训内容让消费者误以为这就是希赛网的PMP培训,从而误报名。

被告故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原、被告培训产品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直接导致原告销售量减少,品牌声誉受到损害,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艾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4657339号“希赛”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张友生,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安排和组织大会;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健身俱乐部(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8日至2029年1月27日。

2018年8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优积谷公司。

原告优积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张友生,注册资本:1298万,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发;

软件开发;

教育咨询;

教育管理等。

希赛网(域名“××”)于2003年10月4日注册,该域名注册证书上显示注册人为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注册人张友生),到期时间为2022年9月4日,其系专业的在线教育平台,提供包括PMP(项目管理专业人士)在内的多种职业资格培训服务。

原告所拥有的希赛商标和希赛网教育平台经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历经10余年的发展,在互联网教育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9年6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2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1日10时5分,该处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康飞枭与申请人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在该处办公室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电脑,显示网络连接正常……张建华在上述操作完成后,将该操作过程中截屏图片拷贝至该处U盘内,在打印店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截屏页面显示:在空白栏中输入“希赛PMP培训”,弹出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有“长沙希赛pmp认证培训-艾威PMP立减300起”字样的网站页面,该网站域名为“avtechcn.com”,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7年8月4日,网站负责人姓名赵国萍。

另查明,1、被告艾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

法定代表人:赵国萍;

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1号楼312室;

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企业管理和商务咨询、会展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优积谷公司提交的第4657339号“希赛”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域名(××)注册证、希赛网域名(××)图、国家工信部域名查询结果图、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29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优积谷公司系第4657339号“希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被告艾威公司在其注册的百度推广账户时设置关键词“希赛PMP培训”并上传互联网,导致在百度搜索“希赛PMP培训”时,链接的是被告的官方网站,而被告与“希赛”之间无任何联系,显然,被告使用“希赛”一词,目的在于利用“希赛”的名气对其网站进行广告宣传吸引消费者,该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其对“希赛”一词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载截图,进入被告的网站可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中宣传的同是PMP培训内容,和原告第4657339号“希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使用的“希赛”一词和第4657339号注册商标“希赛”相比,两者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有所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告作为原告优积谷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擅自使用“希赛”商标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中投放广告并占据排名靠前位置的行为,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网站就是原告的希赛网PMP培训,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使用“希赛”商标在百度搜索中作为关键词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花费公证费2000元、公证材料打印费356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认定。

综合考量到:1、被告艾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企业管理和商务咨询、会展服务等,并不包括教育咨询等,其在网上经营PMP教育课程超出了营业范围,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的地理位置等,3、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百度搜索和被告官网上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4657339号“希赛”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0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杨清树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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