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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02刑初468号
案件名称王保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保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0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敏,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

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敏及其辩护人王永振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敏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曹坊村其租赁的仓库内,存放假冒的“登海605”、“蠡玉88”(河北兆育)、“裕丰303”(粒粒金)等品牌的玉米种子,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价值人民币349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保敏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保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保敏依法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保敏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裕丰303等品种没有注册商标,被告人王保敏的销售行为属于民事侵权;

被告人王保敏犯罪金额应当以王保敏的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不能以注册商标公司提供的价格认定;

被告人王保敏系在销售过程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保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6日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登海”商标使用权,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登海605玉米种品种权自2016年9月1日起保护期限15年。

2009年3月21日,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粒粒金”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

裕丰303玉米种品种权自2016年9月1日起保护期限15年。

2010年3月28日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兆育”商标使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许可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蠡玉88玉米种子。

被告人王保敏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曹坊村其租赁的仓库内存放假冒的“登海605”、“蠡玉88”(河北兆育)、“裕丰303”(粒粒金)等品牌的玉米种子,并对外销售。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王保敏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大王村小黄家大王小学附近销售假冒的“登海605”、“蠡玉88”(河北兆育)、“裕丰303”(粒粒金)等品牌的玉米种子时,被人举报后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保敏雇佣王某1驾驶的货车上已销售的登海605品牌玉米种子29袋、“蠡玉88”牌玉米种子30袋。

查获被告人王保敏安排王某2驾驶车辆上已销售的登海605品牌玉米种子75袋;

裕丰303品牌玉米种子95袋;

蠡玉88牌玉米种子80袋,以上玉米种子每袋内装20小袋。

销售金额计18.54万元。

另在被告人王保敏租赁的王某3家的仓库内查扣玉米原种28袋,货值金额1.68万元,以及给玉米种子上色的颜料、制作种子的工具等。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鉴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查扣被告人王保敏销售的种子系假冒的“登海605”、“蠡玉88”、“裕丰303”等品牌的玉米种子。

2018年度销售的蠡玉88玉米杂交种子市场销售价格为55元每袋;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销售的裕丰303玉米杂交种子市场销售价格为60元每袋;

山东东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价格为每贷55元。

201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保敏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王保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审定证书等,证明1997年8月26日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登海”商标使用权,2002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09076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090768号商标第3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登海605玉米种品种权自2016年9月1日起保护期限15年。

2009年3月21日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取得“粒粒金”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注册证号第5136864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裕丰303玉米种品种权自2016年9月1日起保护期限15年。

2010年3月28日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取得“兆育”商标使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683916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许可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蠡玉88玉米种子。

(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王保敏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

在王某1驾驶的牌照皖L×××××的货车上搜出登海605品牌玉米种子29袋、“蠡玉88”牌玉米种子30袋。

在王某2车辆上搜出登海605品牌玉米种子75袋,每袋装有20小袋;

裕丰303品牌玉米种子95袋,每袋内装有20小袋;

蠡玉88牌玉米种子80袋,每袋内装有20小袋;

依法对北杨寨乡曹坊村曹坊庄王某3家的仓库进行搜查,发现未加工的玉米原种28袋,以及给玉米种子上色的颜料(红色)数桶、制作种子的工具及材料。

(三)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分别出具的蠡玉88、裕丰303的价格证明,证明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销售的蠡玉88米杂交种子市场销售价格为55元每袋;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2018年度销售的裕丰303玉米杂交种子市场销售价格为60元每袋。

(四)照片7张,证明被告人王保敏等人交易假冒玉米种子现场及车上销售的种子及存放假冒玉米种子的地点。

二、鉴定意见(一)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合法拥有“登海”驰名商标,其驰名商标号为商标驰[2006]第7号。

现查扣的登海605玉米种,不具备本公司的包装特征,经鉴定纯属假冒。

(二)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查扣的裕丰303玉米杂交种子为侵犯该公司“粒粒金”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假冒种子。

(三)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书,证明在王保敏处查扣的标注“兆育牌蠡玉88”的玉米杂交种包装无凹凸纹路、身份号码、防伪码在该公司数据后台中未查询到、二微码不能扫描出身份码信息,且扫描出来的内容与该公司的不符,所查扣的种子包装袋上的商标与该公司的兆育商标一样。

该袋内种子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包装的种子,涉嫌侵犯该公司的商标权。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王保敏之前在光彩城开了一家农资店,后来店转给了别人。

现在王保敏卖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有时候售商品粮。

她是王保敏被公安局查到之后才知道王保敏销售的种子是假的。

王保敏在她店里打了几个电话,说是和买家联系的,王保敏在电话里和对方还价。

(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和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是合作关系,登海公司委托他们公司负责该公司的知识产权的维护工作,他是来报案的。

宿州市有一个名字叫兴辉种业的农资店,这个店出售假冒登海公司品牌的玉米种子。

王保敏家是埇桥区北杨寨乡的,在北杨寨有仓库。

据可靠消息,2018年5月22日下午,王保敏在北杨寨乡大王村还会进行交易,交易的数量还很大。

王保敏出售的假种子品牌有“登海605”、“登海618”、“裕丰303”等品牌的玉米种子。

(三)证人何某、吕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平时在光彩城等装货卸货的活干。

2018年5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一个大约四五十岁的男的过来找他们装卸货,他们跟着一个女的到了村里的一个地方,门口堆放很多的货,还有一辆小货车,那个妇女就让他们把门口的货往小货车上装,他们装了大约200来袋。

货装好以后,那个小货车司机叫他们跟着去卸货,然后他们就坐那个小货车到了另一个地方,过了大约十来分钟,来了一辆大货车,小货车司机就让他们把货卸到那辆大货车上,他们才装了大约20多分钟,公安局的人就来了,说这些货都是假货。

(四)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开的车车牌号是皖L×××××0,车上面拉的是玉米种,是邻居王保敏让他帮送一车玉米种。

他跟几个不认识的工人一起先装了三十包玉米种子,然后王保敏又让他开车到王某3家装了30包玉米种子。

装完车之后,王保敏让他送到北杨寨乡大王村大王小学门口,等他开车到了北杨寨乡大王村大王小学门口,发现有好多人在那里,还拉拉扯扯的,这时候王保敏给他打电话说那个地方有人了,让他赶紧开车走,他就开车走了,离开现场后他又给王保敏打电话问什么情况,王保敏说也不知道什么事,让他赶紧走,后来他发现后面有一辆白色的轿车跟着他,他又给王保敏打电话,说有人跟着他,王保敏说能跑就跑,让他将车开到南坪去,他就开车绕路,专挑难走的泥土路,然后绕到宿蒙路上一直往南坪开,到南坪北姚寨测速的地方就被公安机关拦截了。

王保敏让他运输的种子包装上面写着登海605,蓝色的口袋包装的里面的玉米种上面写着蠡玉88。

(五)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22日6点多接到王保敏的电话,说给他200块钱帮着拉点货。

他接到电话后听从王保敏的安排把车开到了北杨寨乡曹坊村王某3家的仓库,到了仓库后两个装车工人把仓库里面的口袋往他的货车里面装,大概有二三百袋。

王保敏一直没有告诉他送到什么地方,就是实时给他打电话指挥他开车。

他听从王保敏的安排带着两个装车工人把车开到了北杨寨齐家南湖的一个养猪场门口并且准备卸货,到了养猪场的门口,他看见了王保敏开着一辆白色的起亚牌的SUV和一辆红色的准备装他这车货的货车在等他。

养猪场的门口有个女的不让他们卸货装货,王保敏就安排他把车开到了北杨寨大王村小黄家大王小学附近开始装卸货,后来正卸着货的时候,公安机关就来了。

(六)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在2018年5月21日中午,朋友说有一个老板需要运输一批货物,具体就是袋装的种子有十来吨重,需要从宿州市区运输到盐城,运费给他出2500元,他就同意了。

2018年5月22日早上到宿州市,本地的老板开着起亚SUV(车牌号不记得)在前面带路,带他去装这批货,先是到了一个养猪场,当时地方不好停,所以又换了一个地方,正在装这批货物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

(七)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王保敏,王保敏问他需要什么样的产品,他就把需要的几个型号的玉米种子给王保敏说了一下,刚开始王保敏说的单价是32元一包,后来经过还价还到了30元一包,王保敏说这几个型号的种子家里面没有现货,要从外地调,如果要需要等两三天。

后王保敏给他打电话要求他先付10000元订金,他转给王保敏3000元订金,交过订金之后,王保敏让他来拉货。

5月22日中午,他带着货车司机和王保敏一起吃了中午饭,王保敏开着起亚轿车在前面带路,他开着他的车,货车司机开着货车在后面跟着,先是把他们带到养猪场,王保敏说先出去看一下,让他们在这里先等着,王保敏说一会就在这里装货,然后等了两个多小时,大概等到了将近4点钟,王保敏带着一辆蓝色的卡车到了养猪场,当时就看到货物外面还被套着袋子,他还问王保敏为什么要在外面套一层袋子,王保敏说是为了好区分,接着刚开始装的时候,养猪场的老板不让装,然后王保敏让装货人跟着货车司机单独去装货,让他一起在大王庄供销社那边等着,等着的时候,王保敏接到一个电话说种子被查了,当时王保敏还说是他举报的。

他从王保敏处订购的裕丰303、蠡玉88、登海605、登海618这四个品种的玉米种子,单价都是每袋30元,一大包里面有20小包。

他当时要求购买的时候共计有350包,实际只有347包,总金额20.8万元,他给王保敏3000元订金。

被查后王保敏还给他老婆打电话,让把家里面的所有东西都拉走。

(八)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大概是在2017年的五六月份的时候,王保敏说借他的仓库放点东西,由于他们在村里关系不错,有点亲戚关系,他就同意把仓库借给王保敏使用了。

具体存放什么他不清楚,王保敏是收玉米、小麦,还出售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仓库里面没有他的东西。

四、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22日何某辨认出6号就是雇佣其到曹坊村装货的被告人王保敏;

吕某辨认出6号就是雇佣其到曹坊村装货的被告人王保敏;

王某2辨认出6号就是雇佣其货车拉货的被告人王保敏;

张某2辨认出6号就是带其运输种子的宿州老板王保敏。

五、被告人王保敏的供述,称他是主动来投案的,他之前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出售假的玉米种子,后来这些玉米种子被公安机关扣了。

2018年5月22日,他找货车和搬运工人正在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大王小学旁边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查到,这些种子都是假冒别人牌子的玉米种子,当时就被公安机关扣下了。

他这次货车上有三百多件假冒的玉米种子,一共有三个品牌,分别是“登海605"、“蠡玉88"、“裕丰303”品牌的玉米种子,每一件玉米种子都是20小袋。

这些玉米种子出售给一个叫宋某的江苏人,宋某只支付了3000元的定金。

这些玉米种子是之前有个人到光彩城找到他推销的,他从这个人处购买之后又卖给宋某,出售玉米种子的人把300多件玉米种子发到了他的仓库,他收到这批种子之后把货款给了出售种子的人,这些种子到他仓库之后,他就联系宋某2018年5月22日下午提货。

当时他从本村王某2、王某1处找了两辆货车,又从三八乡找了两个搬运工来搬货,把这些玉米种子装上两个货车之后,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北杨寨乡大王小学旁边,往宋某找来的货车上装。

正在装货时,公安机关就来了。

“蠡玉88”的市场价格大概是每小袋37、38元的样子,“登海605”和“裕丰303”的市场价格也是每小袋30多元;

这些种子从厂家的进价至少也得是22至23元每小袋的价格。

他放种子的的仓库是借用同村王某3的。

公安机关清查的数量:“登海605”玉米种子共计104件,每件有20小袋。

“蠡玉88”玉米种子共计110件,每件有20小袋。

“裕丰303”玉米种子共计95件,每件有20小袋。

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5月22日14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侦大队接到举报,在埇桥区北杨寨乡,有人在制作、销售假冒的玉米种子,数量巨大,埇桥分局经侦大队接警后迅速组织警力前去查看相关情况。

在北杨寨乡大王家小黄家,发现正在进行玉米种子交易的货车及相关人员,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侦大队依法对该批玉米种子进行扣押。

后经厂家鉴定,该批玉米种子均为假冒商标的玉米种子。

遂案发。

2018年6月8日9时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王保敏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保敏1975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敏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8.54万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1.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数额,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王保敏辩护人提出裕丰303等品种没有注册商标,被告人王保敏的销售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保敏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的“登海”商标、“粒粒金”商标、“兆育”商标已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商标使用权,且裕丰303等玉米品种设定了品种保护期限,故对被告人王保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保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保敏犯罪金额应当以王保敏的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不能以注册商标公司提供的价格认定;

被告人王保敏系在销售过程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保敏供述、证人何某、吕某、王某1、王某2、张某2、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查扣笔录、决定书等,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保敏在仓库储存、并销售侵权产品裕丰303、登海605、蠡玉88的数量共计309袋,每袋20小贷。

对于销售数额,宋某证言、被告人王保敏供述的销售侵权产品裕丰303、登海605、蠡玉88的市场价格,能够认定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小包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故被告人王保敏销售总额为18.54万元,对被告人王保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保敏已经收取购买人定金,将侵权产品裕丰303、登海605、蠡玉88售出并已经装车,系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王保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保敏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保敏在案发后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保敏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保敏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保敏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保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

(由扣押机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三、涉案的玉米由扣押机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刘加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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