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崔淑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初714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崔淑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崔淑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714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住所地沈阳市。

登记经营者:刘海霞,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崔淑雪,系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实际经营者,户籍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冰,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又追加崔淑雪为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被告崔淑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登记经营者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淑雪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7259.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崔淑雪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5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617259.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亲亲宝贝精品童车”的档口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30617259.5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向原告表示店铺租赁给了崔淑雪,崔淑雪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请求追加崔淑雪为本案共同被告,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崔淑雪辩称:我方是从名为沈阳飞跃体育的一个个体工商户进货的儿童车,有进货单为证,同时原告提交的专利是滑板车座椅,我方销售的是儿童车,滑板车座椅是儿童车的一部分,我方不是拆解进货后又组装销售,而是整体进货整体销售。

我方销售的滑板车座椅与原告主张的滑板车座椅有不同之处,同时对于儿童车的零部件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号ZL201730617259.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2019)辽诚证民字第735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崔淑雪提交了沈阳飞跃体育销售单2页、微信付款及聊天记录截图各1张、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产品外包装箱、销货清单(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是专利号201730617259.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

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

用途为用于一种滑板车座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9日,在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茂峥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附近的“小商品大世界”三楼标有“亲亲宝贝精品童车”档口内,杨茂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辆“滑板车”,随后杨茂铮在该地点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255元,并当场取得“亲亲宝贝童车批发”单据和店内卡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购买地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其中一辆滑板车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质证,公证购买的滑板车上无检验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址等标识,为“三无”产品。

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天使之吻婚庆用品商行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海霞,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市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三层3087B,经营范围为婚庆用品、礼品、年货批发零售。

2019年3月刘海霞将该档口出租给崔淑雪,由崔淑雪独立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滑板车的座椅,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立体图1上存在调节旋钮有无横齿的区别,与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上存在座椅下方是否为空的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和注意,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该产品依法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主体问题,刘海霞虽然系销售侵权产品档口的登记经营者,但其已将该档口租赁给崔淑雪独立经营,故崔淑雪作为实际经营者,应认定为侵权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关于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经营期长短、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被告崔淑雪关于其销售的儿童滑板车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该儿童滑板车产品上无生产厂商和厂址,无产品合格证,且崔淑雪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外包装箱上,品名为多功能滑板车,型号为608,数量6台,公司名称为河北XXX儿童玩具,公司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李口工业区。

包装箱信息与产品本身无法对应,与崔淑雪提交的曲周县xxx玩具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名称和地址亦不一致。

故应认定崔淑雪销售的儿童滑板车为“三无产品”,本院对崔淑雪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崔淑雪关于滑板车座椅仅是儿童车的一部分,其销售的是儿童滑板车整车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二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730617259.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崔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如果被告崔淑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淑雪承担55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孙玉明书记员姚宇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