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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659号
案件名称张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利利,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及其辩护人万江红、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起,被告人张正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通过微信结识的上家处低价购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在本市嘉定、闵行等地对外销售。

至案发,销售给王某245万余元、林某某9万余元、彭某某2万元、高某5万余元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

证人王1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

证人王某2、彭某某、林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

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正的供述及辩解;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正辩称:被当场查获的“贵州茅台”以及被查抄的“五粮液”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但是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过高。

其并没有向林某某、彭某某、高某三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的酒。

销售给王某2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的酒也没有45万元。

被告人张正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当天,被查扣销售给王某2的6箱假冒“贵州茅台”酒,价值37800元,未达到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

此外,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此前对外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是假冒的。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8月起,被告人张正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通过微信结识的上家处低价购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在本市嘉定、闵行等地对外销售。

至案发,销售给王某2、林某某、彭某某、高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品牌的酒,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2018年8月20日,王某2发现张正出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酒,遂将6箱茅台酒退给张正并报警,民警至现场后让张正自行去派出所处理,途中张正为逃避处罚将其中8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藏匿于普陀区双河路XXX号汽修店内。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8月21日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正“贵州茅台”28瓶、手机1部,并至张正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五粮液”2瓶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证实2018年8月21日民警向王某3调取“贵州茅台”8瓶,8月22日向王某2调取“五粮液”2瓶。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实向腾讯公司调取被告人张正微信交易记录的情况。

4、证人王1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36瓶茅台酒属于假冒产品。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证实查获的五粮液属于假冒产品。

6、证人王某2、彭某某、林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正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的情况。

7、证人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正将8瓶茅台酒藏匿在其普陀区双河路XXX号汽修店内。

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开始,被告人张正将“贵州茅台”、“五粮液”放在其闵行区华漕镇的家中,由买酒人上门取货。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正手机内数据提取、恢复的情况。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正的身份情况。

1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正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张正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明其无正当进货渠道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正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正与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正与林某某、王某2、高某之间标注有“茅台”、“五粮液”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正无正规渠道进货,并向上述人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张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改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王俊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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