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4233号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凤白露A栋3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G。
法定代表人:怀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昊兴区环城西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
法定代表人:王朝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国勇,男,汉族,系该司工作人员。
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78号芒果网大厦20-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U。
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枫丹白露公司)、被告芒果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国勇,被告芒果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枫丹白露”文字;
3、判令被告芒果网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酒店进行推广宣传、预订服务的侵权行为;
4、判令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芒果网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丹枫白露”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权,且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广泛推广及使用,该商标及字号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极髙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管理运营的深圳丹枫白露公寓为中国较早一批产权式酒店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正式开盘,位于深圳市。
酒店由曾获亚太室内设计酒店类别设计大奖、英国特许设计师协会室内设计大奖得主、香港设计师陈俊豪先生领衔打造。
2007年,原告正式将丹枫白露酒店引入武汉市,武汉丹枫白露酒店也于2011年正式开业,与深圳丹枫白露酒店遥相呼应。
2008年,原告与重庆协信集团合作开发的协信丹枫白露项目开盘,该项目集住宅、酒店服务等多功能于一体。
原告于2005年6月28日注册第3577619号“丹枫白露”商标、第357762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等。
原告丹枫白露酒店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及推广,早在2006年就获得中国酒店金枕头奖“最佳室内设计酒店奖”及“最佳酒店式公寓奖”,此外还获得诸如“南康杯2004年度深圳节能先进单位”、“2005年度中国最佳精品酒店公寓”、“2005年度中国最佳投资物业”、“2007年中国最佳国际公寓酒店”、“2004年中国第一精品酒店公寓”等等。
足以证明原告的“丹枫白露”商标及字号已在酒店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酒店上使用与原告“丹枫白露”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两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从事的是酒店服务,并在其开设的酒店外墙招牌、酒店客房用品等方面使用“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丹枫白露”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芒果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酒店的推广宣传及客房预定服务,帮助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推广酒店住宿服务,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将原告商标及字号构成近似的“枫丹白露”文字作为自身的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使用,从事酒店服务,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判令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变更企业字号。
原告的“丹枫白露”商标不仅是原告长期使用的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字号,在酒店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企业字号为“枫丹白露”,与原告商标及字号“丹枫白露”完全构成近似,易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判令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变更企业字号。
而被告芒果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使用的“枫丹白露花园”商标与原告3577619号、3577620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使用的“枫丹白露花园”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外形、含义及使用上均不相同,足以清晰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其次,原告商标并不具备覆盖到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所在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在湖州市使用“枫丹白露花园”商标并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
二、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枫丹白露花园”为正当使用。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依法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使用“枫丹白露”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从未委托被告芒果网公司向消费者提供酒店预定服务及帮助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推广酒店住宿服务,更未接收到任何来源于芒果网公司的住户。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与芒果网公司从未发生合作关系,芒果网公司未经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授权擅自发布订房信息,同样属侵权行为。
原告将芒果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目的是为了解决本案管辖权问题,故意规避法律。
四、原告并未实际经营深圳999丹枫白露酒店,不会因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使用“丹枫白露花园”字样而受到损失。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不含自营酒店),并未实际经营深圳三九丹枫白露酒店,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明显太高,并且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所经营的酒店规模为经济型酒店,设施层面基本达到二星级水平,自开业以来,定价标准便民低廉,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迄今并未产生盈利。
综上所述,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芒果网公司辩称,1、被告芒果网公司已经将网站上所有有关“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预订业务有关的产品下架。
截至收到法院最新的开庭传票之日,被告芒果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通知书,且被告芒果网公司已经下架了可能侵权的产品并断开有关链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芒果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芒果网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芒果网公司网站上的酒店预订信息系由第三方的系统接口载入,被告芒果网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
4、被告芒果网公司的网站上不存在侵权信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芒果网公司网站上的“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预订页面没有出现原告的注册商标或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商标,页面上仅显示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商号,仅用于让公众识别其为某一地区的某一具体酒店。
5、原告主张被告芒果网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不含自营酒店)等。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
被告芒果网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代订酒店客房等。
二、涉案商标情况第3577619号“”文字商标及第3577620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均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时间均为2005年6月28日,经续展,上述两商标的专有权期有效期均至2025年6月27日。
2016年8月4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65368号《公证书》显示,深圳丹枫白露酒店位于深圳市××××号,该酒店招牌上使用了“丹枫白露酒店”标识,该酒店内的便利店招牌旁亦有使用“”和“丹枫白露酒店”标识,该酒店所在建筑的外立面上悬挂有“”标识,且该建筑的楼顶有“丹枫白露酒店”标识。
经查,深圳丹枫白露酒店由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公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对该酒店品牌进行管理。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原告将涉案3577620号“丹枫白露”商标许可给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武汉丹枫白露酒店使用。
广东酒店行业协会于2018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推荐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为广东著名商标的函》,显示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曾获得“2004年中国第一精品酒店公寓”、中国酒店金枕头“2006年年度最佳室内设计商务酒店”和“2006年年度最佳酒店式公寓”、“2007年创新服务奖”、“2008年最佳国际公寓酒店”、“2011年粤港澳最受商旅人士欢迎的商务酒店”等奖项。
(2018)深证字第6536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深圳丹枫白露酒店曾获得“住交会2005年度中国最佳精品酒店公寓”、“住交会2005年度中国最佳投资物业”、“2006最佳酒店式公寓”、“中国酒店星光奖2007中国最佳国际公寓酒店”、“中国第一精品酒店公寓”奖项。
2017年1月2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了《检索报告》,委托项目为“‘丹枫白露’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年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检索结果为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中共挑选的96篇报道。
前述报道显示从2001年开始,经济参考报、中国建设报、新华社经济资讯社、中华工商时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中经网、武汉晨报、长江日报、羊城地铁报、楚天金报、深圳特区报、深圳晚报、深圳商报、重庆商报、重庆晨报等报纸媒体对深圳丹枫白露酒店进行了报道,其中《深圳商报》于2006年6月8日报道了深圳丹枫白露酒店荣获金枕头奖的新闻。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证明商标局认定“枫丹白露”与“丹枫白露”构成近似。
2、全国星级饭店统计公报,以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全国三星级饭店的平均出租率最低值为51.3%;
三、被控侵权行为(2018)浙湖华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入住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就入住行为以及酒店相关设施进行公证,显示酒店招牌以及酒店周围的标志牌上使用“枫丹白露酒店”或“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的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3月28日入住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该酒店开具住宿费发票218元。
POS签购单及发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
(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86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携程网、2019年4月15日)、(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190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艺龙网、2019年4月12日)记载,原告委托深圳市商标协会对“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在携程网、艺龙网上的网页信息进行时间戳取证,显示“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在携程网、艺龙网上宣传、介绍酒店时使用了“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标识,提供酒店预订服务时显示房间价格为146元-263元不等。
原告指控被告芒果网公司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2017)深证字第15705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5日,原告对芒果网的官方网站(网址××)的网页内容进行公证,在芒果网国内酒店预订页面搜索“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显示芒果网为“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提供预定服务。
原告庭审中明确指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将“枫丹白露”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情况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提交第6412626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其自2007年便已取得住所地、旅馆等服务项目上的第641262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吴经投(2017)120号文件、吴外经贸资(2007)36号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证书以证明被告公司是中法合资建设设立,其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此字号是借鉴了法方丹枫白露宫的意境,与原告无关联性。
被告芒果网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酒店业务合作协议》及后续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芒果网公司提供酒店预订网络平台,乙方提供预订酒店对接系统,用户的酒店预订订单系在乙方的后台直接进行。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芒果网公司均确认被告芒果网公司已经停止在网络上发布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预订服务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第3577619号“”文字商标及第3577620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的招牌、标志牌等多处使用了“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枫丹白露酒店”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所提供的酒店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判断被诉侵权标识和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是否相似。
对国内消费者而言,被诉“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枫丹白露酒店”标识中最具显著性部分是“枫丹白露”的汉字,“酒店”、“花园”、“大酒店”为行业通称,均难以起到识别作用。
原告的第3577619号和第3577620号注册商标中均包含“丹枫白露”文字,“丹枫白露”文字为原告涉案商标最具显著性部分。
将“枫丹白露”与“丹枫白露”比对,均非日常用语且为相同的汉字,仅首两字调换了顺序,并未产生新的含义和形成区分度。
一般公众在视觉与听觉上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该“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枫丹白露酒店”标识与原告的第3577619号和第357762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经营酒店提供的服务属于第3577619号和第357762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
因此,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枫丹白露酒店”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中“湖州”为地域名称,“大酒店”为被告的经营类别,且为行业通称,“有限公司”为通用名称,“枫丹白露花园”六字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枫丹白露”四字为该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
原告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均从事酒店服务,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2日,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这个时候,原告的第3577619号“”文字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仍然选择使用与原告的第3577619号文字商标近似的“枫丹白露”四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识别部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枫丹白露”字样。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就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侵权一事通知了被告芒果网公司,被告芒果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在其网站中发布了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经营酒店的预订信息,但在得知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侵权后已经将相关酒店的网页信息下架,故被告芒果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芒果网公司均确认被告芒果网公司已经停止在网络上发布涉案酒店的预订服务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芒果网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酒店进行推广宣传、预订服务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在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所在地的影响力、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的主观过错、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湖州枫丹白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3577619号和第3577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枫丹白露”字样;
三、被告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枫丹白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丹枫白露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