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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817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8178号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樟坑华侨新村彩悦大厦8400-8700。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万商电脑城二楼A211-212号。

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经济赔偿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包括电子烟等电子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拥有大量的客户群体。

原告旗下有“”、“九摩”、“Smartvape”等品牌。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22508372”),原告最早于2013年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2月初审公告,核准范围为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香烟过滤嘴、香烟盒、烟草、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

该商标原告在国外市场诸如美国、欧盟等均有商标布局,且曾在英国、俄罗斯等参加过电子烟的展会。

被告在www.1688.com售卖的电子烟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及功能等存在密切联系,足以让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混淆。

被告攫取原告在“”标识上的竞争优势,切断了“”在电子烟的识别性,使得消费者在选择购买电子烟产品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己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25083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中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原告提交的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页面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销售的电子烟上使用了“”商标。

2018年12月3日,东莞市九摩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洁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使用账号及密码登陆后,在搜索栏搜索“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点击搜索结果进入该网店,查看该网店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显示“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生产能源系列为主,本工厂地址位于科技金融于贸易为核心的深圳,工厂坐落在惠州,产品有8650锂电池26650锂电池……欢迎各地经销商前来工厂指导洽谈”,查看经营者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名称、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均与被告相符。

查看该网店销售的商品“厂家直销lite40W电子烟雾化器新款电子烟套装戎烟神器一件代发”销售页面,该商品价格为19元至26元不等,在30天内成交83盒,有11条评价,购买两件上述商品并付款,订单详情显示价格为47元。

2018年12月4日,叶洁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收取货物一包,经查叶洁的网上购物信息,卖家提供的该商品的物流编号与快递单上显示的物流编号一致。

叶洁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周某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由叶洁保管。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9年1月3日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074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封存物内装有一份快递包裹,包裹上粘贴有一张圆通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号为803154530618882596,收件人为叶洁,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寄件人为陈萍,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迷你数码港三楼。

打开包裹,内装有两只支电子烟及一张收据,电子烟包装盒底部印有“”标识,收据编号为2911246,客户名称为散客,商品名称为LITE40,数量为2,金额为56元,未加盖公章。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电子烟、电池、充电器的批发、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子烟,与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子香烟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由阿里巴巴网店“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销售,该网店备案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相符,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阿里巴巴网店由被告实际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作为电子烟的销售者,理应对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第22508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博俊鑫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九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40元,由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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