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曾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5民初161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曾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曾素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1614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6695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系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素红,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诉被告曾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淑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不辞、人民陪审员林秀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二、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0元(根据商标授权费的合理倍数及授权经营的损失综合计算);

三、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含取证、诉状、证据整理、出庭、和解、开庭、执行等)、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四、依法判处被告惩罚性赔偿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被告开设在淘宝网平台的“时光机个性服饰”店铺(商家ID(掌柜):sue874245223)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的25类产品链接的商品搜索及名称中结合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刺客信条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获授权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

致使原告在阿里体系开设的“刺客信条企业店”流量流失无法经营,同样给原告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原告已到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采取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及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及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花亦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书资料原件一套,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以及诉讼资格。

证据2.网店店铺店址资料打印件两份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26687664)原件一份、《合作协议》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2812888)原件各一份、《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两份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356XXX、16356XXX、16737XXX、16737XXX、16737XXX、16737XXX、07199XXX、07199XXX、07199XXX)原件九份、《检验检测报告》原件一套,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特许授权等方式实际经营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同时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3.(2018)粤广海珠第34733号公证书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28881XXX)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阿里巴巴卖家信息披露回函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店铺“时光机个性服饰”由被告经营。

经审核,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合作协议》、《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原件加以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也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中的淘宝企业店、微信商城经营情况经本院核实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经核实,本院确认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2中的《检验检测报告》虽有原件加以核对,但仅是对服装产品的成分与质地进行的检测,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狮子山公司。

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受委托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为商标“”(中国商标注册号为7751911、13947070、13947124)、“刺客信条”(中国商标注册号为17609027)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限满之日。

”原告在淘宝、微信平台设立店铺、账号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商品,并发展特许经营店铺。

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逸公司”)签订《刺客信条(ASSASSINˊ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刺客信条(注册号17609027)”及图形商标(注册号7751911)的休闲男装类别中相关刺客信条相关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与久逸公司合作开发商品,久逸公司按照销售金额的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合作开发分成款,原告提供所需的商标许可,久逸公司负责合作开发商品的设计、生产及销售;

原告许可久逸公司将合作开发的商品在协议约定的店铺以电商零售的方式销售;

久逸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年度商标使用金20000元,另外每月向原告支付合作开发的商品实际销售价的10%作为原告分成;

合作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

2018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刺客信条(ASSASSINˊ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内容大致相同,授权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

2018年7月27日,原告就其通过互联网浏览并截取、打印相关网页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受委托人侯志华在公证员关某及工作人员肖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操作。

2018年11月2日,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4733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一、在计算机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tall.co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关闭该窗口;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二、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二幅。

三、在步骤二所得页面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进入下一页面;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四、在步骤三所得页面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键入回车,进入下一页面;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五、在步骤四所得页面点击“亲,请登录”,进入下一页面;

在所得页面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后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六、在步骤五所得页面搜索栏选择“店铺”后,输入“时光机个性服饰”,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面;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七、在步骤六所得页面点击“时光机个性服饰”,进入下一页面。

八、在步骤七所得页面搜索栏选择“本店”后,输入“刺客信条”并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面,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九、在步骤八所得页面点击“刺客信条裤子男卫裤青少年运动休闲裤大革命叛变游戏周边长裤学生”,进入并浏览下一页面;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五幅。

十、在步骤八所得页面点击“夏季游泳动漫周边枭雄兄弟会刺客信衣服t恤男短袖连帽薄款卫衣”,进入并浏览下一页面;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六幅。

十一、在步骤八所得页面点击“刺客信条起源卫衣枭雄大革命5游戏动漫周边t恤拼色连帽短袖衣服男”,进入并浏览下一页面;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四幅。

在上述操作中,侯志华使用键盘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二十六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并打印该文档(文档内容见附件)。

其中公证书后附网页截图显示店铺名称为“时光机个性服饰”网店中有五款产品名称链接包含:“刺客信条”字样的服装销售,其中第一款商品(裤子)(标注淘宝价88元、已售数量为25件、交易成功数量为18件)的背面位置标有“”;

第二款商品(T恤)(标注淘宝价88元、已售数量为41件、交易成功数量为34)的正面位置标志明“”,背面位置标有“”;

第三款商品(T恤)(标注淘宝价88元、已售数量为16件、交易成功数量为15)的正面位置标有“”,背面位置标有“”;

第四款商品(T恤)的正面位置标有“”,背面位置标有“”;

第五款商品(T恤)的正面位置标有“”。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第一款商品(裤子)的背面标识与原告的第7751911号商标构成相同;

第五款商品(T恤)的正面位置标识与原告的第7751911号商标构成近似;

第二、三、四款商品(T恤)的正面标识与原告的第7751911号商标构成相同,背面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751911号商标构成近似;

这五款在售商品的名称“刺客信条”均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609027号商标相同的名称。

另查明,原告花亦浓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狮子山公司是2009年10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陈世民。

“时光机个性服饰”网点的商家ID(掌柜)为sue874245223,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庭审时,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15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其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其他费用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而且狮子山公司的唯一董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狮子山公司明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主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都是位于服装的正面或者背面的显著位置,所占的面积较大,极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商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其中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标标识“”虽附注了英文字母组合,但其中的图形部分使用了涉案第7757911号注册商标的构图元素,仅对图形部分进行一定的艺术切割处理,大体上与涉案第775791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告销售含有侵权商标标识“”、“”和“”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757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控侵权商标标识“”、“”、“”虽使用了涉案第7757911号注册商标的构图元素,但其已在基础上进行添加变化,所形成的整体与涉案第7757911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原告以此主张“”、“”、“”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网店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链接上使用“刺客信条”文字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虽然没有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刺客信条”的标识,但其在商品名称使用了“刺客信条”的文字,且“刺客信条”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的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商品名称中使用“刺客信条”并展示销售标注“”、“”、“”标识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主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和销毁侵权商品库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小、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的情况、销售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素红立即停止侵害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和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曾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曾素红负担700元,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曾素红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