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454号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617栋401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9。
法定代表人:汪松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羽拍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R。
法定代表人:邓姬平。
被告:邓志向,男,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羽拍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拍轩公司)、邓志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羽拍轩公司、邓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微信朋友圈置顶位置和微店自营店铺首页醒目位置及《南方都市报》、《成都日报》、《广州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839795、3570225号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店(微信小程序)平台(微店名称:羽拍轩)以及微信平台(微信号:×××)上公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第8637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万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网球拍、羽毛球拍、壁球拍、板球拍及附属品,即球拍盒、肠线、球拍夹子、网球、羽毛球。
2016年8月13日,第86379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网球拍、羽毛球拍、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网、球拍线、球及球拍专用袋、高尔夫球手套、护腕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提交了授权契约书、网络销售授权书、赛事海报、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图、“带你了解川崎羽毛球品牌”的百度网页截图及LAZADA、速卖通(“国际淘宝”)销售网页截图,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涉案商标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丹燕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APP上浏览相关界面并订购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由公证员倪某1张丹燕所携带的红米手机进行了查验并由其清空了手机中的“截屏”文件夹。
张丹燕在其所携带的红米手机上使用公证处网络进行相关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进行实时截屏、导出后打印)。
2018年6月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55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张丹燕使用微信在微店小程序内的“羽拍轩”微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两个,实际支付人民币660元;
该购买订单中收件人为王迪,156××××6276,收货地址为上海徐汇区城区衡山路20号。
此外,“羽拍轩”微店在其销售的羽毛球拍的展示介绍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微信进入微店小程序,点击搜索栏,搜索“羽拍轩”,进入“羽拍轩”微店后,查看该微店的企业信息,企业信息显示该微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羽拍轩公司。
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订购物品的现场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当日,公证员倪某2工作人员李文哲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于来到上海市××路××号现场接收快递员送达的货物,货物运单号为50949001703931,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在公证处查验了提取的货物,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予以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62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查验,内含羽毛球拍两个,封存羽毛球拍的盒子上标有“羽拍轩”字样,盒内有单号为50949001703931号的百世快递快递单一张,上面显示收件“王迪156××××6276上海市徐汇区城区衡山路20号”,寄件“羽拍轩132××××3168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路1号附1号”。
该两个羽毛球拍上均使用了与原告8637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的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的相关内容载明:2018年7月9日,微信账号“×××”,昵称“羽拍轩”销售了羽毛球拍一个,并通过账户名为邓志向的银行账号收取了货款人民币335元。
该羽毛球拍发货的快递单号为51043790401283,收货信息为“陈志阳183××××832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溪岸街”,寄件信息为“羽拍轩132××××3168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路1号附1号”。
经查,微信账号“×××”朋友圈还发布了多张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
另查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我院称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人即为本案被告邓志向。
2018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邮寄至该处的邮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运单号为51043790401283的百世快递邮包一件,经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孟欣查验,上述邮包包装完好。
2018年7月13日,在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孟欣的监督下,陈志阳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进行拍照;
接着,陈志阳拆开上述邮包对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最后,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孟欣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陈志阳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依据上述过程,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8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快递号为51043790401283,收货信息为“陈志阳183××××832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溪岸街”,寄件信息为“羽拍轩132××××3168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丽都路1号附1号”。
庭审中拆开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查验,内含羽毛球拍一个,封存羽毛球拍的盒子上标有“羽拍轩”字样,该羽毛球拍上使用了与原告86379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庭审中展示了原告方销售的羽毛球拍,羽毛球拍的外包装上有原告的公司名称以及涉案的第863795号商标,该羽毛球拍还配了球包,球包上也有涉案的第863795号商标,打开球包,里面附有相关的合格证书、说明书。
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没有授权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正品配有的外包装盒、球包,也没有合格证书和说明书;
正品相同型号的价格在1000-1700元不等,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价格仅为335或325元。
三、原告维权支出原告所提交票据显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8)沪徐证经字第5536、6255号公证书、时间戳取证光盘、(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810号、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两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羽拍轩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微店宣传展示了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并销售了标有与第86379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羽拍轩公司销售的羽毛球拍商品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包括羽毛球拍。
被告被告羽拍轩公司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没有相应正品商品的包装、合格证书和说明书,且售价显著低于正品售价,故本院认定被告被告羽拍轩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微店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为侵犯原告第863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被告羽拍轩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微店宣传展示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的目的在于宣传其销售的侵犯原告第863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综上,被告羽拍轩公司上述行为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邓志向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了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并销售了标有与第86379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邓志向销售的羽毛球拍商品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包括羽毛球拍。
被告邓志向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没有相应正品商品的包装、合格证书和说明书,且售价显著低于正品售价,故本院认定被告邓志向通过其微信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为侵犯原告第863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邓志向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的目的在于宣传其销售的侵犯原告第863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综上,被告邓志向上述行为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羽拍轩经营的微店名称与被告邓志向使用的微信昵称均为“羽拍轩”,两被告发送侵权商品的快递信息上显示的寄件信息包括寄件人、电话、地址在内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就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以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微信、微店及相关媒体发布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判决也足以达到消除相关影响的效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0元。
被告羽拍轩公司、被告邓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羽拍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志向立即停止侵犯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川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成都羽拍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志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成都羽拍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志向负担。
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成都羽拍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邓志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