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孙希贤之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京73行初2367号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778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11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CN102197769A(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与参考文献1-3结合也不能得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捏造事实,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隐瞒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没有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证据就认定专利文献是公知常识,系知法犯法,枉法裁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孙希贤申请的201310677872.7号、名称为“一种托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5年6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11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2018年2月7日,孙希贤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板(7)为塑料或玻璃钢,托板(7)底部有脚轮,所述的托板(7)有网格结构或有网格状筋板,托板(7)有竖直或横向连接孔(1)和连接结构(2),所述的连接结构(2)为如下之一:A.竖直插孔;
B.卡槽;
C.竖直插头;
D.挂钩;
E.内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F.内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G.内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H.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
I.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J.外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K.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L.外壁面的横向凸槽;
M.壁面上的孔;
N.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竖直或横向连接孔(1)与脚轮(3)连接且连接结构(2)与花盆或花盆砖(4)连接成为具有立体绿化功能的可移动体,其连接结构(2)与花盆或花盆砖(4)连接方式为如下之一: a)A与花盆或花盆砖(4)底部的插头连接,即竖直插孔与花盆或花盆砖(4)底部的插头连接;
b)A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连接的插销连接,即竖直插孔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连接的插销连接;
c)B与花盆或花盆砖(4)底部的插头连接,即卡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底部的插头连接;
d)B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连接的插销连接,即卡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连接的插销连接;
e)C与花盆或花盆砖(4)底部的孔连接,即插头与花盆或花盆砖(4)底部的孔连接;
f)D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的孔连接,即挂钩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的孔连接;
g)E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竖直凸槽连接,即内壁面上的竖直凹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竖直凸槽连接;
h)F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连接,即内壁面上的竖直凸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连接;
i)G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横向凸槽连接,即内壁面上的横向凹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横向凸槽连接;
j)H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连接,即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连接;
k)I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竖直凸槽连接,即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竖直凸槽连接;
l)J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竖直凹槽连接,即外壁面上的竖直凸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竖直凹槽连接;
m)K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连接,即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连接;
n)L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横向凹槽连接,即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与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连接;
o)M通过螺栓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的孔连接,即壁面上的孔通过螺栓与花盆或花盆砖(4)壁面上的孔连接;
p)托板(7)顶面与花盆或花盆砖(4)底面粘接连接;
q)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连接方式的组合,即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连接方式的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花盆或花盆砖(4)之间通过插销或卯榫或粘接剂连接形成种植槽或种植孔(5),种植槽或种植孔(5)分布在一个侧面上或分布在两个相反的侧面上或分布在多个侧面上或分布在圆周面上或分布在扇形面上或前述的组合。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有竖直插槽且花盆或花盆砖(4)通过插销相互连接,或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有竖直插槽且花盆或花盆砖(4)通过插销相互连接,或花盆或花盆砖(4)外壁面上有横向插槽且花盆或花盆砖(4)通过插销相互连接,或花盆或花盆砖(4)内壁面上有横向插槽且花盆或花盆砖(4)通过插销相互连接,或花盆或花盆砖(4)上下面之间有相互匹配的竖直榫头和竖直卯眼且花盆或花盆砖(4)通过榫头和卯眼相互连接,或花盆或花盆砖(4)上下面有孔且花盆或花盆砖(4)孔内插入连接杆连接,或花盆或花盆砖(4)上下面有孔且花盆或花盆砖(4)孔内插入可以卯榫串联的支撑构件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花盆或花盆砖(4)有蓄水池,蓄水池有排水孔或溢水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孔或溢水孔延伸到花盆或花盆砖(4)底面以下且成上大下小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具有立体绿化功能的可移动体上有可以安装空气净化器的空间,安装空气净化器的空间中安装有电风扇或组合式空气净化器或有离子发生器或有清洁静电模块或有清洁集尘模块或电风扇和过滤层或是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板(7)有蓄水池(6)或蓄水池(6)和排水通道。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以移动的绿化体下部有潜水泵,潜水泵连接水管,水管与种植槽或种植孔(5)连通。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脚轮(3)为万向轮或有刹车的万向轮。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托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以安装空气净化器的空间内安装有喷雾头或外安装有喷水头。
”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本申请,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197769A,公开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立体绿化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 首先,所述组合式立体绿化架包括横向构件1和竖直构件2,所述的横向构件1和竖直构件2分别用塑料、玻璃钢或金属制造,所述的横向构件1为盒体,其上有4个起上下连接作用的垂直榫眼5,横向构件1上起上下连接作用的4个垂直榫眼与竖直构件2的榫头8上下连接形成组合式立体绿化架,连接形成的组合式立体绿化架的上下层横向构件1为对齐设置,所述的横向构件1的垂直榫眼5为通孔。
实施例3中,所述的横向构件1上有四个起上下连接作用的垂直空心榫头6,横向构件1上起上下连接作用的垂直空心榫头6与垂直构件2的榫眼9上下连接形成组合式立体绿化架。
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位于底部的横向构件通过垂直榫眼5或垂直空心榫头6与可放置植物或摆放花盆的顶部横向构件底部的竖直构件2的榫头8或榫眼9连接组成组合式立体绿化架。
其次,底部横向构件作为托板支撑位于其上的绿化架,通过垂直榫眼或垂直空心榫头与可放置植物或摆放花盆的顶部横向构件底部的竖直构件的榫头或榫眼连接组成组合式立体绿化架;
可通过放置花盆或种植植物的横向构件1的壁面上的横向连接结构4进行左右连接形成更大的组合式立体绿化架。
横向连接结构4为燕尾槽和孔结构。
最后,位于底部的横向结构1为盒体,盒体上有一个给排水孔3,所述的给排水孔3在盒体内底面向上的凸台上,给排水孔3到凸台底部与盒体内壁面的空间是蓄水空间。
2018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孙希贤的复审请求。
2018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6778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在该决定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决定维持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在横向构件1(即托板)的底部设置脚轮、将托板设置为有网格结构或有网格状筋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提供了3份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1:CN202841985U(以下简称参考文献1)(专利权人为太原市绿鼎商贸有限公司,公开日期为2013年04月03日,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至[0018]段、附图1-2)公开了室内立体种植架底梁四个角下面安装脚轮,底梁的边采用中空网格结构;
参考文献2:CN102577869A(以下简称参考文献2)(专利权人为文杰,公开日期为2012年07月18日,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至[0010]段、附图1)公开了展示型室内植物种植器,植物株生长托盘为网格型,箱底部设置脚轮;
参考文献3:CN201609050U(以下简称参考文献3)(专利权人为马原,公开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至[0017]段、附图1)公开了多层植物栽培架的底部设置四个万向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托板。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托板底部有脚轮,所述的托板有网格结构或有网格状筋板,托板有竖直或横向连接孔;
2.所述的连接结构(2)为如下之一:B.卡槽;
D.挂钩;
E.内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F.内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G.内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H.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
I.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J.外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K.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L.外壁面的横向凸槽;
M.壁面上的孔;
N.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托板任意移动,提高托板强度,以及选择不同形式的连接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对比文件1的图5-7可以看出,位于底部的横向构件1作为托板,通过连接结构与竖直构件2连接,承载位于其上的横向构件,形成组合式立体绿化架。
而在日常生活中对绿化架的维护、布景等很多情况下都需要移动绿化架,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需求,那么为了便于移动绿化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生活领域或者相关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以解决该技术问题。
而通过在底部设置脚轮实现任意移动,是生活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为了方便绿化架的任意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位于底部的横向构件1即托板的底部设置脚轮,而在托板上设置竖直或横向连接孔以连接脚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此外,为提高托板的承载强度,将托板设置为有网格结构或有网格状筋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连接结构为竖直插孔和竖直插头的情形,在选择连接结构时,卡槽、挂钩、内壁面或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竖直凸槽、横向凹槽、横向凸槽、孔等都是常规的机械连接结构。
因此,为了实现托板与花架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连接结构的具体结构进行选择和设置,如将连接结构设置为如下之一:B.卡槽;
D.挂钩;
E.内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F.内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G.内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H.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
I.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J.外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K.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L.外壁面的横向凸槽;
M.壁面上的孔;
N.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教导及其掌握的普通机械知识根据实际需要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其并不会使得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孙希贤与此有关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竖直插孔与插头连接,竖直插头与孔连接的连接方式。
为了方便绿化架的移动,通过竖直或横向连接孔与脚轮连接使得绿化架成为具有立体绿化功能的可移动体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利用花盆或花盆砖种植花草并使其与连接结构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在实现托板与花盆或花盆砖的连接时,竖直插孔与插销、卡槽与插头、卡槽与插销、挂钩与孔、竖直凹槽与竖直凸槽、横向凹槽与横向凸槽、螺栓与孔、粘结连接均是常规的机械配合连接方式。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机械连接方式,并在托板与花盆或花盆砖上设置相应的机械配合结构,是对常规机械连接方式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放置花盆或种植植物的顶部横向构件通过横向连接结构与其它顶部横向构件进行连接。
在此基础上,为了种植多种植物,优化种植结构,在花盆或花盆砖之间通过插销或卯榫或粘接剂连接形成种植槽或种植孔,种植槽或种植孔分布在一个侧面上或分布在两个相反的侧面上或分布在多个侧面上或分布在圆周面上或分布在扇形面上或前述的组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要能够作出的常规设置。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或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放置植物或摆放花盆的横向构件外壁面通过横向连接结构相互连接,以及横向构件上下面之间通过相互配合的榫头和卯眼相互连接。
而在实现花盆或花盆砖的相互连接时,插槽与插销、孔与连接杆等均是常见的机械配合连接方式。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基于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机械连接方式,并在托板与花盆或花盆砖上设置相应的机械配合结构,实现花盆或花盆砖之间的机械连接,是对常规机械连接方式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2或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为了便于排水,将排水孔或溢水孔延伸到花盆或花盆砖底面以下且成上大下小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净化室内空气,在具有立体绿化功能的可移动体上设置可以安装空气净化器的空间,安装空气净化器的空间中安装有电风扇或组合式空气净化器或有离子发生器或有清洁静电模块或有清洁集尘模块或电风扇和过滤层或是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要能够作出的常规设置。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便于浇水,在可以移动的绿化体下部设置潜水泵,使潜水泵连接水管,水管与种植槽或种植孔连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要能够作出的常规设置。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2或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方便移动和停止,将脚轮设置为万向轮或有刹车的万向轮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可以安装空气净化器的空间内安装有喷雾头或外安装有喷水头,便于喷水净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孙希贤全部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希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比文件实物一份。
拟证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就两个技术特征,竖直支撑和横向构件。
附图5-7为竖直支撑和横向构件,本申请是托板,对比文件1相当于汽车上面货箱;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汽车上面货箱与类似汽车底盘比对是没有依据的。
竖直构件是让物品起固定作用,本申请是运动产生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实物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诉决定审查的是专利文献,和实物产品无关。
实物不是审查范围。
本院的认证意见:孙希贤提交的实物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的案由应为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而非原审认定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1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一)关于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能否确定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孙希贤主张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托板,对比文件1为一种组合式立体绿化架。
经比对分析,对比文件1中位于底部的横向构件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板;
对比文件1中位于底部的横向构件1上4个起上下连接作用的垂直榫眼5或垂直空心榫头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
对比文件1中垂直榫眼5与竖直构件2的榫头8上下连接形成组合式立体绿化架,垂直榫眼为通孔,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为竖直插孔;
对比文件1中的垂直空心榫头6与垂直构件2的榫眼9上下连接形成组合式立体绿化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为竖直插头。
可见,虽然本申请名称为“一种托板”,对比文件1名称为“一种组合式立体绿化架”,两者名称不同,但对比文件1中位于最底层的横向构件在功能、连接结构方面均与本申请中的托板相同,能够对应于本申请中的托板。
故对比文件1能够确定为与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孙希贤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捏造事实,将对比文件1确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隐瞒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院认为,为了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因此,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经分析比对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托板底部有脚轮,所述的托板有网格结构或有网格状筋板,托板有竖直或横向连接孔;
(2)所述的连接结构(2)为如下之一:B.卡槽;
D.挂钩;
E.内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F.内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G.内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H.内壁面上的横向凸槽;
I.外壁面上的竖直凹槽;
J.外壁面上的竖直凸槽;
K.外壁面上的横向凹槽;
L.外壁面的横向凸槽;
M.壁面上的孔;
N.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托板任意移动,提高托板强度,以及选择不同形式的连接结构。
(三)关于本申请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孙希贤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没有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证据就认定专利文献是公知常识,系知法犯法,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要判断本申请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技术。
1.关于被诉决定中引入公知常识是否适当问题 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遍技术知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并可以提供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作为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在司法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提供书证来举证证明公知常识,也可以通过充分说理的方式来论述公知常识。
本案中,被诉决定对于公知常识性的技术手段,已进行了合乎逻辑的分析和说理,该分析和说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本的知识水平范畴,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
故被诉决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合理、适当的。
2.关于对比文件1与参考文献1-3结合能否得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1与参考文献1、参考文献2、参考文献3结合,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11的技术特征比较接近,能证明在横向构件1(即托板)的底部设置脚轮、将托板设置为有网格结构或有网格状筋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方便绿化架的任意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位于底部的横向构件1即托板的底部设置脚轮;
为提高托板的承载强度,将托板设置为有网格结构或有网格状筋板,而在托板上设置竖直或横向连接孔以连接脚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于连接结构,卡槽、挂钩、竖直凹槽、竖直凸槽、横向凹槽、横向凸槽、孔或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是本领域的常规机械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连接结构的具体方式进行选择和设置。
采用上述机械连接结构的配合实现托板和绿化架之间的连接,亦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对比文件1与参考文献1、参考文献2、参考文献3结合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本申请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11均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鉴于孙希贤未对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其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孙希贤有关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涉案专利 “一种托板”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10677872.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创造性;
显而易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对发明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申请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本申请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