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北路288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廖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良梁,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良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35元,减半收取54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朱 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3日 涉案专利 “车载充电器及外壳”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64XXXX.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撤回上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良梁。
裁判结果 准许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吉良梁ZL201720649461.0“车载充电器及外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良梁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1254元。
三、驳回原告吉良梁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律问题 上诉人撤回上诉 裁判观点 上诉人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准许。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