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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昆区小武小区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54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昆区小武小区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昆区小武小区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540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区小武小区便利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沼潭阿十二小区2-1号底店(实际经营场所包头市昆区阿拉坦汗大街阿十二小区南门旁)。

经营者:武俊庭。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昆区小武小区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 官 德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张  蕾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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