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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738号
案件名称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738号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9。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3704(第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95。

法定代表人:蔡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慧敏,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新龙、贺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伪造的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是国内最早生产铝型材的企业之一,现已成为中国著名的专业生产建筑铝型材、工业铝型材的大型企业,是建设部铝合金型材定点生产基地。

2003年度开始被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铝型材企业十强第一名”。

并于2012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再次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并于2017年再次被评为第一名。

2006年,公司被科技部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2008年,原告赴香港联交所上市。

原告是第269581号“XINGFA兴发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269581号商标注册人为南海县兴发铝型材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注册有效期为自1986年11月20日至1996年11月19日。

2006年8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26年11月19日。

2007年6月21日该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也是第1169096号“”字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16909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兴发铝型材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6类铝合金门;

铝合金窗;

铝合金幕墙;

不锈钢型材;

建筑用金属板。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

2007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07年6月21日该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还是注册号5711368的“兴发铝业”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范围:铝合金门:铝合金窗:铝合金幕墙;

铝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7日。

原告一直以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铝合金型材及门窗等商品上,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产品畅销世界各地,2006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69581号“XINGFA兴发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兴发铝型材产品在业内外享有高度赞誉。

原告公司于今年初接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云飞路777号雍锦王府业主的反映,怀疑其委托被告封装的铝合金阳台使用的兴发牌铝合金型材有假,并提供了照片,原告派员前往现场,发现照片上所反映的贴膜已经被清除,但经观察,原告从未生产过该工程上使用的型材,向该业主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鉴定表,确认业主家的型材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

十月中旬,原告又接到雍锦王府业主的举报,说其封装的铝合金阳台有假冒原告商标的事实,原告再次派员调查,发现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蔡英平自去年底以来,以原告的经销商自居,一直在雍锦王府兜销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铝合金门窗,为业主安装铝合金门窗或者封装阳台及阳光房等,其引诱业主同其签订合同,确定使用原告的材料,但实际安装的都不是原告所生产的铝合金型材,且安装质量低劣,极易发生质量事故,特别是使用时间长久后,存在高空坠落的危险,会危及他人生命。

其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且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严重损失。

被告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使用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进行生产;

二、被告从来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广告宣传之类的商业活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商评字(2006)第1720号《关于第1797665号“兴发XINGFA”商标争议裁定书》1份,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裁定书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且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鉴定表》1份、《律师调查笔录》2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3、对原告提交的《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定制单》、《澄清事实声明书》、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被告提交的《西湖公安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道歉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6、对被告提交的门窗安装照片,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对原、被告提交的图纸各1份,双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图纸均为复印件,且相互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南海县兴发铝型材厂核发了第269581号“XINGFA興發牌”商标注册证,使用商品为第21类铝合金型材料,有效期限自1986年11月20日至1996年11月19日止;

200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69581号商标转让至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核准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1998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广东兴发铝型材集团公司核发了第116909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合金门、铝合金窗、铝合金幕墙、不锈钢型材、建筑用金属板,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

2007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69096号商标转让至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核准了该商标第6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09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核发了第5711368号“兴发铝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

另查明,被告江西和盛昌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门窗、玻璃的销售及安装;

建筑材料、五金配件的批发、零售;

建筑幕墙工程、室内装修工程。

后因被告承接了南昌市雍景王府小区部分业主铝合金门窗定制安装业务,原告自述接到南昌市雍景王府小区业主反映,怀疑业主委托被告封装的铝合金阳台使用的兴发牌铝合金型材有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经受让、注册,合法取得第269581号、第1169096号、第57113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冒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宣传,并在非其公司生产的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照片及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不明、真伪不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

关于原告以其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澄清事实声明书》用以主张被告承认使用“兴发牌”窗户材料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出具的该份声明书中并未认可其使用了“兴发牌”窗户材料给客户进行安装的事实,亦未认可其给客户安装的门窗型材上有“兴发铝材”的标签,仅表明其与雍景王府业主最初计划使用“兴发牌”窗户材料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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