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桂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
被告人李桂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晴晴,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杰,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被告人庄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洪伟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庆云,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强、洪伟、庄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7月29日公诉机关以合高新检刑变诉(2019)2号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2019年8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9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强及其辩护人董晴晴、被告人庄杰及其辩护人王文婷、被告人洪伟及其辩护人杜琨、杜庆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桂强从广东汕头购买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舒肤佳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在合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4895元。
2018年11月8日,在李桂强租住的漕冲花园附近民房中查 获大量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舒肤佳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洗发水,共计价值42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伟自2016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共计188350元。
后将上述洗发水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销售。
被告人庄杰自2016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共计73155元。
购得后将上述洗发水零售。
庄某1自2017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共计23290元;
王某1自2016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共计15800元;
庄某2自2017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共计14300元。
2018年11月8日,李桂强被抓获归案,后洪伟、庄杰经口头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真伪鉴别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李桂强、庄杰、洪伟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庄某1、王某1、庄某2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14895元,数额巨大,另有价值4262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未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3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88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合高新检刑变诉(2019)2号对上述起诉书作如下变更:被告人庄杰自2016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共计73155元,其中已销售部分进货价格为45470元。
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庄杰指认仓库处扣押大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日用化工品,经价格认证共计价值132184元。
被告人庄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不低于45470元,另有132184元销售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桂强、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庄杰认为倾倒及送人共计1万元左右货品。
辩护人董晴晴称被告人李桂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
查扣部分未进入市场,犯罪未遂;
获利小,主观恶性小;
初犯、偶犯。
辩护人王文婷称被告人庄杰犯罪未遂,已经销售部分应当扣除送给朋友和倾倒的数额;
自首;
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
家庭困难。
辩护人杜琨称被告人洪伟对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具有以下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自首;
认罪悔罪;
自愿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576555号“潘婷”注册商标、第543381号“飘柔”注册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注册商标、第13254903号“舒肤佳”注册商标、第1740239号“清扬”注册商标、第12922914号“CLEAR”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6年2月份起,被告人李桂强从广东汕头购买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舒肤佳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在合肥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4895元。
2018年11月8日,在李桂强租住的漕冲花园附近民房中查 获大量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舒肤佳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洗发水、沐浴露等,共计价值42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伟自2016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共计188350元。
后将上述产品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销售。
被告人庄杰自2016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沐浴露等73155元,在其店铺进行销售,其中已销售部分按照进货价格为43470元。
2019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庄杰指认仓库处扣押大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日用化工品,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32184元。
庄某1自2017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沐浴露等,共计23290元;
王某1自2016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沐浴露等,共计15800元;
庄某2自2017年初从李桂强处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洗发水、沐浴露等,共计1430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桂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洪伟、庄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洪伟主动退赃188350元,被告人庄杰主动退赃43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强、洪伟、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真伪鉴别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李桂强、庄杰、洪伟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庄某1、王某1、庄某2、王某2、华某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314895元,数额巨大,未遂部分价值4262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洪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88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庄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价值4347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132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桂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伟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杰、洪伟主动退赃,可酌情对两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被告人庄杰均辩称倾倒和送人1万元洗发水等应在已销售部分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公安机关核实,结合被告人庄杰当庭陈述,已送人部分按照进货的最高价格计算,共计2000元,该部分数额予以扣除。
关于倾倒部分,被告人庄杰无法提供相应的线索予以核实倾倒的时间、数量、物品,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杰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如实供述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杰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未遂部分已经作为入罪情节考虑,量刑时不再重复考虑。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伟、庄杰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桂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庄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李桂强赃款314895依法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洪伟退赃款188350元,被告人庄杰退赃款4347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箭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杨圣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