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民初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76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089301583。
法定代表人:张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鲜而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U8666G。
法定代表人:冯宽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以下简称“曲酒三厂”)、被告河北鲜而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而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被告曲酒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鲜而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宽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
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较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鲜而乐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瀘洲”酒,该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27日,原告从鲜而乐超市购得“瀘洲”酒一瓶,并委托石家庄太行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51469号“瀘州”,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上述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产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危害食品安全秩序,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曲酒三厂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
2.原告经公证处公证的证据,如果原告是为了充分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可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该程序查明事实后增强证据和可信度,同时原告还可以节约公证费用开支;
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系“泸州市曲酒三厂”所为,仅以外包装载明而认定,证据明显不能成立。
4.外包装上载明有“泸州市曲酒三厂”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相反被告才是真正的被侵害的主体。
5.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对被告造成名誉损害带来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鲜而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确实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且可以说明提供者;
3.原告主张鲜而乐公司与泸州市曲酒三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651496号“瀘州”(横写)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3697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分别生产、销售涉案封存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2、18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1924、192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凭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泸州老窖品牌享誉国内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巨大。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侵权产品购买凭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购买产品58.5元,公证费用1000元。
被告曲酒三厂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侵权产品实物的说明有异议,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与曲酒三厂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不一致;
侵权产品侧面的标签信息地址是泸州市邻玉镇,而被告的住所地是泸州市江阳区邻玉76公里,是在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上述地址,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是2017年;
被告的名称是泸州市曲酒三厂,并不是侵权产品标注的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
商品条码和二维码可以查询,被告并没有使用过该条码,也没有登记过该条码,被告才是真正受害的主体,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
被告鲜而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公证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即鲜而乐公司构成侵权且承担25万元的赔偿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中有关品牌价值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泸州老窖和泸州酒是两个不同的商标,泸州老窖的品牌价值不等同于泸州酒的品牌价值;
对有关品牌评价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书的发证机关并未附其资质和证明,且评价对象是泸州老窖并不是泸州;
对有关泸州大曲老窖池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是泸州大曲老窖池,并非泸州。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曲酒三厂提交如下证据:泸州市曲酒三厂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证明曲酒三厂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和曲酒三厂的商标注册证不一样,厂名、地址和电话和曲酒三厂的都不一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信息与公司产品上记载的信息是两个不同概念,该侵权酒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5月8日,这说明酒的生产日期,不能证明包装材料的制作日期,营业执照与包装材料的信息不完全一致是正常情况,但是第一被告没有证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
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酒的外包装上的商标里面的商标和证上的商标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使用了被告的商标。
被告鲜而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鲜而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鲜而乐超市进货单,证明该酒的供应人为王峰,即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王品峰。
另外,该酒的进价从入库单上可以看出是45元,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可知该酒售价为58.5元,即该酒的利润为30%,属于酒行业的正常利润,该信息证明被告鲜而乐超市采购和销售该酒并不是在明知该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为了获得极高的利润故意销售,被告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正常合理的价格销售该酒。
第二组证据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涉案的泸州酒是王品峰供应的;
涉案的泸州酒一共只进过6瓶,也就是说即使全部出售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25万元巨大的损失;
被告鲜而乐超市对该泸州酒为侵权商品并不知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侵权酒销售的数量,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在这个供应商签名上是王峰,供应者是王品峰,可见签名都是签的假名字;
既然酒作为一种食品,在第二被告进货时并没有审查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合格证以及检验证明,所以上述商品属于三无产品,不构成合法来源,第二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基本义务。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说第二被告与另一个人在通话,另外的是谁,与王峰王品峰是什么关系不能证明,如果用谈话的形式来否定正常的商品流转关系,显然是不可以的,如果证明合法来源,必须用客观真实的商品流转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被告曲酒三厂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尽管二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不同质证意见,但由于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即使提供了证据,也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曲酒三厂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鲜而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能够证实鲜而乐公司的进货来源,但并不能证明鲜而乐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3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瀘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514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于2000年10月经评估,其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被告曲酒三厂成立于1997年5月16日,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邻玉76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U8666G,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张胜华。
“泸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市市中区曲酒三厂,1997年11月7日变更为被告曲酒三厂;
被告鲜而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8日,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7U8666G,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等,法定代表人冯宽想。
2018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晓静与公证人员史华、赵晓飞共同前往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西路路南、友谊大街路东的一门口上方标有“鲜而乐好又多生鲜超市”字样的被告河北鲜而乐超市有限公司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路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内选购了标有“瀘洲”字样的白酒一瓶,路晓静在超市购物出口支付购物款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在超市服务台取得发票一张(票号21223539)。
整个购买过程,经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并由路晓静保管。
为此,原告支付了购货款58.5元和保全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其外包装盒以红色为主色调,外包装盒的正面载明:“四川麦穗环绕的‘泸翁’注册商标泸州”、“瀘州”(竖写)酒、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450ml、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
侧面载明:产地为四川泸州,地址为泸州市邻玉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86,电话400×××5-1605。
顶部载明:四川麦穗环绕的“泸代”注册商标泸州。
经当庭核对,被告曲酒三厂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86(现在为SC11551050260953)。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当庭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曲酒三厂是否为“瀘洲”酒的生产者?
二、被告曲酒三厂、鲜而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被告曲酒三厂是否为“瀘洲”酒的生产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四川省泸州市曲酒三厂以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4186、“泸翁”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虽被告曲酒三厂否认其为生产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积极主张维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曲酒三厂系被控侵权产品“瀘洲”的生产者。
二、被告曲酒三厂、鲜而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一、被告曲酒三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以醒目方式使用“瀘洲”字样,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瀘州”比对,虽然二者存在差异,但二者的字体、读音、字数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曲酒三厂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鲜而乐公司作为商超经营者在从事商品销售时,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和品质,在采购时应当审慎审查供货方是否具有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酒类检测合格证等,且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声誉,鲜而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被告鲜而乐公司虽对商品来源进行了举证,但其提供的入库单上所记载的泸州酒编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编码不一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
因此,被告鲜而乐公司有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前述对被告曲酒三厂构成商标侵权的分析,同样被告鲜而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曲酒三厂、被告鲜而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因被告曲酒三厂、被告鲜而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销售价格、被告的具体商标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曲酒三厂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被告鲜而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被告河北鲜而乐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河北鲜而乐超市有限公司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负担2020元,被告河北鲜而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该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泸州市曲酒三厂、被告河北鲜而乐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