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会芙蓉工业园岗仔工业园第五幢北面。
法定代表人:郑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碧桂园天麓山花园109号住宅楼1单元2003室,公民身份号码为411************522。
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赵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均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特大公司)与上诉人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真公司)、赵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8日,优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博真公司、赵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第12871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2.博真公司、赵某1赔偿优特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律师费3100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
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博真公司、赵某1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第12218841号“”、第12871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9000元;
三、赵某1在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赵某1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8667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优特大公司与博真公司、赵某1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中,优特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真公司、赵某1连带赔偿优特大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二、判决博真公司、赵某1立即停止侵犯我方第11316088号(2083H)、第11009873号(2344)、第11009850号(2510)及第11312973号(1.2316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博真公司、赵某1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博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我方第11316088号(2083H)、第11009873号(2344)、第11009850号(2510)及第11312973号(1.2316H)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博真公司应当赔偿我方因侵犯商标的经济损失19000元过低。
博真公司、赵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优特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优特大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我方使用“撒斯特”标识用于指示商品来源于业内知名企业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使用优特大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侵害优特大公司商标权。
二、优特大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撒斯特”商标,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我方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优特大公司和博真公司、赵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博真公司是否侵害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
二、博真公司、赵某1是否侵害优特大公司优特大公司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
三、若博真公司存在侵犯优特大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优特大公司的第12218841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在商标有效期内,优特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博真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中放有标识为“德国撒斯特”的钢材用于销售,其使用该标识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已经与优特大公司的第12218841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
博真公司主张使用“德国撒斯特”标识来源于案外人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但博真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了有关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博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博真公司上诉主张优特大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第12218841号“”商标,优特大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其官网资料证明其使用情况,已具备证明力,博真公司主张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优特大公司第11316088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在商标有效期内,优特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优特大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系由数字或数字加英文字母,以艺术字的形式组成,其艺术形式更为显著性。
博真公司虽在其销售网站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数字,但其表现形式上显然与优特大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差异。
况且,博真公司在一审期间的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钢号也是由数字组成的,博真公司主张使用的上述数字系钢号,主张合理。
一审不予认定博真公司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的上述六个注册商标,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因博真公司侵犯了优特大公司第12218841号“”商标,博真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优特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酌情认定博真公司应向优特大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9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优特大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因博真公司侵权而起,一审法院判决博真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优特大公司与博真公司、赵某1的上诉主张和理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东莞市博真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赵某1负担275元(已预交);
由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